(2017)浙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舟山顺畅海运有限公司、王定忠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顺畅海运有限公司,王定忠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2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舟山顺畅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桥镇临港社区马鞍山9号3幢202-203室。 法定代表人:胡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定忠,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大五奎山31-1号,现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舟山顺畅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畅公司)与上诉人王定忠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同年6月2日召集双方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顺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彬,上诉人王定忠的委托代理人何忠诚参加了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畅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顺畅公司无需向王定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住院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85元,共计27763元。事实和理由:王定忠和顺畅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后,王定忠不听从公司安排,擅自到案外人大冶市水利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公司)所有的“顺畅98”船工作。期间,王定忠在从事抛锚作业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因顺畅公司为王定忠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只得代大冶公司处理此事。后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王定忠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裁决顺畅公司需向王定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7763元。因“顺畅98”船并非顺畅公司所有,故王定忠在该船工作期间的工伤损失,应向船舶所有人,即大冶公司主张。鉴于顺畅公司已向社保部门申请并取得工伤保险金,故愿意将该笔费用给付王定忠。但对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以外的损失,顺畅公司不予赔付。 王定忠一审中答辩称:一、王定忠系依照顺畅公司指派到“顺畅98”船工作,其依约提供了劳务,顺畅公司称其擅自到他船工作的情况不存在;二、顺畅公司为王定忠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王定忠受伤后,亦由该公司负责办理工伤理赔;三、王定忠的工资由顺畅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彬支付;四、仲裁期间,顺畅公司并未否认其与王定忠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并履行,顺畅公司理应赔偿王定忠全部工伤损失,故请求驳回顺畅公司的诉讼请求,按仲裁委的意见判决。 对于王定忠是否依约履行了其与顺畅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事实争议,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综合考虑如下因素:如工资的发放主体、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及保险金的赔付过程等。顺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王定忠缴纳工伤保险费,事故发生后向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最终又代王定忠向社保部门领取工伤保险金,并且顺畅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向王定忠给付工资款和医疗费。综上认定,王定忠在“顺畅98”船工作是得到顺畅公司认可的,符合双方的约定。 一审法院根据庭审调查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王定忠进入顺畅公司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46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王定忠于“顺畅98”船任厨师兼水手。顺畅公司为王定忠缴纳了舟山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费。2015年12月1日,王定忠在工作中受伤,同日前往宁波市孔浦医院治疗。2015年11月20日,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定忠为工伤。2016年1月7日至25日,王定忠于舟山市定海广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为其行右拇指长伸肌腱陈旧性断裂切开探查、取掌长肌腱移植修复术。2016年9月6日,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王定忠因右侧桡骨骨折,右拇指长伸肌腱断裂构成工伤九级伤残。王定忠于2016年9月30日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顺畅公司支付:1.医疗费2588.50元;2.交通费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4.住院护理费2692.3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25398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400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00元;9.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00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定劳仲案字(2016)第267号裁决:顺畅公司支付王定忠停工留薪期工资25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住院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85元,共计27763元。对于请求1、6,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不予支持。对于请求9,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请求7、8,因王定忠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亦不予支持。顺畅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后,于当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王定忠在船期间尚有1680元伙食费备用金未返还顺畅公司;二、顺畅公司已领取王定忠工伤保险金32733.98元,含医疗费10582.98元、伤残补助金21771元、住院伙食费380元,除医疗费外,其余款项均未给付王定忠;三、2016年1月6日至26日,顺畅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彬向王定忠银行账号汇入工资款及医疗费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王定忠发生工伤后,顺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王定忠支付费用。对顺畅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查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诊断证明书记载,王定忠停工留薪期至少可自2016年1月7日计算至7月12日,共计188天,标准依据王定忠的原工资福利标准确定,即每月4600元,仲裁机构确定的金额25398元未超过合理限度,可予认定;2.住院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9天,认定1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不应由顺畅公司负担。故顺畅公司需支付王定忠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住院护理费共计27298元,扣除王定忠未返还的伙食备用金1680元,其应继续支付25618元。顺畅公司以“顺畅98”船非其所有为由,要求不予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顺畅公司给付的医疗费用,其性质为用人单位代为保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抵扣范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7日判决:一、顺畅公司无需向王定忠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85元;二、驳回顺畅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顺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王定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398元、住院护理费1900元,共计27298元(尚需支付25618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顺畅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顺畅公司和王定忠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顺畅公司上诉称:顺畅公司与王定忠实际上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发生劳动关系的证据。只不过顺畅公司为其买了工伤保险,王定忠没有到顺畅公司上班。顺畅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彬向王定忠银行账号汇入工资款及医疗费不能代表发生劳动关系。王定忠工作的船不属于顺畅公司,而是属于大冶公司。顺畅公司不应承担这笔费用。王定忠不听从公司安排擅自去“顺畅98”船上工作,顺畅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顺畅公司最多配合工伤保险的理赔,其他赔偿应由王定忠自己向大冶公司主张。顺畅公司已向社保局提交了理赔材料,也已收到社保局的工伤保险理赔金32733.98元,在法院判决后将如数交给王定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定忠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护理费共计27298元不应由顺畅公司承担。 王定忠针对顺畅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顺畅公司与王定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相关费用应由顺畅公司支付。请求驳回顺畅公司的上诉。 王定忠上诉称:王定忠于2015年11月18日在顺畅公司指令的“顺畅98”船上任炊事员兼水手工作,在船上作业时被制锚器闸刀柄敲击右手受伤,经住院诊断为右腕外伤伴血肿、右桡骨远端纵形骨折。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工伤九级伤残。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一审法院判决欠妥,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王定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85元,由顺畅公司支付。 顺畅公司针对王定忠的上诉答辩称:王定忠是在受伤一个月之后才起诉的,期间发生了什么我方还在调查中,应属王定忠的钱一定会支付的,但如果是二次受伤,已经到我公司账户的工伤保险理赔款项也会退还给社保局,不然会构成骗取保险费。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主张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为:王定忠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及交通费是否应由顺畅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王定忠与顺畅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顺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王定忠缴纳工伤保险费,事故发生后向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又代王定忠向社保部门领取工伤保险金,并且顺畅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向王定忠给付工资款和医疗费,故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顺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王定忠在工作中受伤应当支付相关费用。顺畅公司上诉主张王定忠不听从公司安排擅自去“顺畅98”船上工作,并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顺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该两项费用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不应另行由顺畅公司负担。王定忠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顺畅公司、王定忠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孔繁鸿 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 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游利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