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彭自军与范方龙、仁寿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自军,范方龙,仁寿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仁寿县国省道公路养护管理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1民初1416号原告:彭自军,男,生于1951年10月27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仲良,仁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范方龙,男,生于1988年8月9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什阳,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仁寿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街5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7224516431368。法定代表人:张成刚,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活学,仁寿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书记。(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君,四川达宽(仁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仁寿县国省道公路养护管理段。住所地:仁寿县。法定代表人:唐明,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炳祥、郑汉平,仁寿县国省道公路养护管理段职工。(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彭自军与被告范方龙、仁寿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仁寿县国省道公路养护管理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彭自军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彭自军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自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8.00元,由原告彭自军负担。审判员 余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喻珈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