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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陆荣海与孙美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荣海,孙美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622号原告:陆荣海,男,193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中、珠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美兰,女,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碧华路西首(碧唐庙村7组)3幢一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荣海与被告孙美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荣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中、被告孙美兰、人寿财保通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案涉事故概况2016年8月26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孙美兰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交通路君雅休闲会所前地段时,该车前部与同方向原告陆荣海驾驶的通州区252460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荣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美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荣海不承担事故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情况被告孙美兰系苏F×××××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通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陆荣海受伤治疗及鉴定的概况原告陆荣海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11月5日出院。2017年3月2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三院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陆荣海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脑内血肿形成,颅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右侧第1肋及左侧第2-8肋骨折;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陆荣海护理期限100日(其中2人护理6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90日。四、当事人的赔偿情况2016年11月14日,原告曾就其医药费诉至本院。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寿财保通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荣海142335元、被告孙美兰一次性赔偿原告陆荣海5000元。五、原告陆荣海的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83800元。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为第五项,其余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二、原告陆荣海损失范围的确定原告陆荣海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2985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40152*5*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83800元。根据原告陆荣海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为90天,标准按10元/天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原告主张738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7234.8元。原告提交收条、并申请证人张某、王某、陈某出庭作证。张某、王某每人每天220元、另他人护理为每人每天85元,主张2985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中诊疗经过记载“……5、两侧顶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侧乳突少量积液。6、左侧顶枕部软组织肿胀。××患者颅内出血较前增加,病情危重,……治疗过程中出现严重的肺部感染,高热、继发严重感染、腹泻每天达30次,体重减轻近30公斤,四肢无力……经过艰苦的综合治疗,以及家属、二个护工的尽心护理,病情逐渐好转。”可见,原告病情较重,需请专门的护工护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00日(其中2人护理60日,1人护理40日),本院酌情2人护理60日,按其中1人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136元/年(145.58元/天)、另一人按85元/天计算;1人护理40日按85元/天计算,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7234.8元。4、残疾赔偿金40152元。原告主张401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支持。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急救、住院治疗、复诊及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7、鉴定费156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责承担。综上,原告陆荣海因本起事故造成的除鉴定费外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7234.8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7324.8元。因被告人寿财保通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故原告本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65686.8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为1638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陆荣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通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陆荣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7324.8元,被告人寿财保通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5686.8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1638元,因被告孙美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损失均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州公司承担,被告孙美兰无需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保通州公司赔偿原告6732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陆荣海67324.8元。二、驳回原告陆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29元,由原告陆荣海负担5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负担316元,被告孙美兰负担156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8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宋学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钮 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