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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5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1077号原告赵某某,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号*单元***户。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衡阳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俊贤,衡阳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女,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蔡家皂**号*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月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表示按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前付清。但借款到期后至2017年4月,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重新立下借据。而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未能偿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份,被告丁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其在2014年7月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故酿成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出借人赵某某可以随时要求丁某某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的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耀宇审 判 员  陈金龙人民陪审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