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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黄龙华与林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华,林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283号原告黄龙华,男,汉族,1965年8月14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肖寅凯,系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栩,男,汉族,1989年5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892725313K。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林晓琼,系该司员工。原告黄龙华诉被告林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胜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华的委托代理人肖寅凯、被告林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9日20时40分,被告林栩驾驶粤D×××××号小汽车途经汕头市××砂路××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F×××××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21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林栩负事故主要责任、黄龙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因粤D×××××号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9300.20元(具体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780元、残疾赔偿金46520.2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9616.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对该部分损失在本案中不主张。);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栩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剔除;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查明:被告林栩所有的粤D×××××号小汽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双方约定: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2016年12月9日20时40分,被告林栩驾驶粤D×××××号小汽车途经汕头市××砂路××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F×××××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21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林栩负事故主要责任、黄龙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粤D×××××号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到汕头市中心医院诊治,至同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许积液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原告住院21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9616.04元(被告保险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今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级别、后续治疗及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4月24日作出“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伤情评定构成十级伤残;2、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和护理依赖程度;3、误工期9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21天(护理期21天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增加营养费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在本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粤D×××××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林栩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21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2、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为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营养费的抗辩,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按目前我市雇请护工的费用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70元计算,护理费为3570元(170元/人.天×1人×21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的抗辩,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按2015年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1195元、计算90天,误工费为7691.92元(31195元/年÷365天/年×90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的抗辩,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26720.80元(13360.40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6、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交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共46482.72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扣除原告医疗费9616.0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383.9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34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2616.04元(2100元+900元一383.96元)按70%计算为1831.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龙华支付保险赔偿金45313.95元。二、驳回原告黄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已减半)、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黄龙华负担受理费425元、鉴定费8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466元、鉴定费1890元。原告黄龙华已预交受理费64元及支付鉴定费27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补交纳受理费3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466元,同时将所负担的鉴定费1890元迳付原告黄龙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莹琪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