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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7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闫荣仙与高世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荣仙,高世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7485号原告:闫荣仙,女,汉族,1964年9月10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松,郑州市铭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世君,男,汉族,1951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原告闫荣仙与被告高世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让原告参与他做理财项目,原告说不会搞理财,被告承诺原告付60000元钱,保证原告一年内能挣到钱。原告心想总比存到银行利息要高,于2014年11月4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账号,在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60000元。一年过后,被告不但没有支付给原告利息,就连本金也未归还,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却以种种不应有的理由推迟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单元××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单元××号,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二七区辖区,故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高世君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亚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