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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熊辉与南京百胜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辉,南京百胜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辉,男,197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百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73号。法定代表人:薛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伶俐,女,该公司人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国培,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辉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百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5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被上诉人百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伶俐、居国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辉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改判百胜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512元(17626元×6×2倍);2、2011年拖欠的销售提成91500元(4000元×5+4500元×5+5000元×5+6000×1);3、2013年拖欠的销售提成56000元(4000元×14);4、2013年至2014年招待补助费48000元(2013年89台+2014年54台,共计143台,143台×500元-23500元=48000);5、报销费用10000元。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提成是根据销售车辆的回款进行发放,上诉人当月收到的提成即为其当月应当发放的工资,根据上诉人离职前一年的收入所计算出的月平均工资为17154.7元,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计算基数错误。2.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就2010至2012年度的销售提成差额多次进行主张,并且于2016年3月29日对被上诉人所欠付的销售提成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请求的诉讼时效已过错误。3.上诉人2013年至2015年的销售数量应该以其提交的销售统计表为准,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量错误。4.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将新的招待补助费的规定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该项费用一直是按700元/台进行支付,故被上诉人应依照此标准补足招待补助费。5.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相关报销费用的证据,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报销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百胜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已足额发放了上诉人2010年至2015年的销售提成。2.上诉人主张2011年鲁建强销售的16台挖掘机的提成无依据,鲁建强2011年5月前系与上诉人同级别的大区经理,鲁建强作为大区经理期间所销售挖掘机的提成不应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大区经理应享受的提成均已按2011年提成规定予以发放。3.双方签订的2013年提成办法中约定上诉人本人所销售车辆每台支付200元招待补助费,因照顾上诉人,实际按每台5**元的标准向其支付招待补助费,已足额支付。4.上诉人提交的相应票据只有复印件,被上诉人不清楚是否系工作期间产生,其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5.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因为上诉人涉嫌职务侵占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熊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百胜公司: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46774.5元(17626×7×2);二、支付2010年至2012年提成款37.83万元;三、支付2013年至2015年提成款6.4万元;四、支付报销费用1万元;五、支付2013年至2015年卖车招待补助费71500元;六、返还扣发款项3.1895万元(含扣发的配件款及少发的租车提成1.4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辉2009年10月曾入职百胜公司,2010年2月24日提交了辞职报告,称因个人有私事,申请离开百胜公司。2010年4月19日熊辉再次入职百胜公司,双方自2010年4月19日开始签订了四期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2016年3月3日,百胜公司向熊辉发出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公司与熊辉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18日到期,决定与其不续签劳动合同,熊辉签收了该通知,但认为百胜公司系违法解除,后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出具了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熊辉后诉到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百胜公司工作人员打印了熊辉2013年、2014年提成明细,熊辉在该明细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21日,百胜公司工作人员打印了熊辉2015年提成明细,熊辉签字确认。熊辉2015年4月应发工资3750元+250元;5月份应发工资为3750+250元;6月份应发工资为1750元,2015年7月份至2016年3月份应发工资均为18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百胜公司是否欠付熊辉2010年至2012年的提成款;二、百胜公司是否欠付熊辉2013年至2015年的提成款;三、百胜公司解除熊辉是否合法,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如应支付,数额应如何计算;四、百胜公司是否应向熊辉支付报销款1万元;五、百胜公司是否应向熊辉支付卖车招待补助费71500元;六,百胜公司是否应向熊辉返还扣发款项,如应支付数额应为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双方对2012年销售挖掘机的数量达成一致,但熊辉认为其2010年销售了30台,百胜公司只支付了7台,在2011年销售了54台挖掘机,百胜公司只发放了35台挖掘机的提成款,并提交了2011年的购机客户详单加以证明,百胜公司对熊辉的陈述不认可,对百胜公司提交的2011年购机客户详单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其中有35台写明大区经理为熊辉,有16台写明大区经理为鲁建强、有一张大区经理为空白,有两张为旧机器故未发放销售提成。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熊辉提交的证据来看,熊辉主张2010年销售了30台挖掘机,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1年,熊辉提交的证据中仅有35台写明大区经理为熊辉,其余写明大区经理为鲁建强或为空白,熊辉主张百胜公司应将其余销售机器的提成向其发放缺乏证据证明,且熊辉主张2010至2012年的销售提成差额已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2013年至2014年的销售提成问题,百胜公司提供了熊辉2015年4月13日签字确认的提成明细清单,熊辉现主张百胜公司欠付其2013年至2014年的销售提成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销售提成问题,百胜公司提供了熊辉在2015年12月21日签字确认的明细,加之2015年12月2日熊辉自己销售了一台机器,熊辉的2015年度共销售机器5台,百胜公司应向其发放提成款11000元,现百胜公司已发放8100元,百胜公司现同意将剩余提成款2900元发放给熊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自2010年开始已经签订了四期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百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权在第四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故百胜公司以合同到期要求解除与熊辉的劳动关于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从熊辉的工资情况来看,熊辉在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应发总额为25950元,在此阶段的销售提成款为5000元,租赁提成款为9000元,其应为其月平均工资为3329元,熊辉在百胜公司处工作6年,百胜公司应向熊辉支付经济赔偿金39948元。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熊辉要求百胜公司报销费用,百胜公司不认可该票据,也不认可熊辉系用于工作产生的费用,熊辉也不能证明该票据均系为工作支出,故其主张百胜公司支付报销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熊辉要求百胜公司按每台7**元补助招待补助费用,百胜公司不认可,主张公司提成办法规定的是按每台2**元给付补助费用,后考虑熊辉情况已按每台给予500元补助费用,2015年之前的费用已给付完毕。百胜公司提出在2015年之后新的提成方案已取消了该费用,故不同意支付该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熊辉主张百胜公司应按每台7**元补助招待补助费用,百胜公司不予认可,熊辉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熊辉主张按700元的标准补足招待补助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百胜公司已认可其按每台5**元给付熊辉招待补助费用,但表示2015年6月1日出台规定取消了招待补助费用,而2015年熊辉在新的提成规定出台前销售了1台挖掘机,不应适用新的规定,故百胜公司应向熊辉支付500元招待补助费用。关于争议焦点六,关于熊辉主张的扣发款项问题,其中关于扣发的配件款问题,熊辉已认可收到款项。关于租车提成问题,百胜公司提出欠发1万元租金提成款,熊辉同意该数额,要求百胜公司发放。而百胜公司提供了《挖掘机租赁收费标准及要求》,提出按照该规定,月底租金收不齐或收不到位,取消当月租赁提成,因熊辉当月未能收齐,故未发放租金,但熊辉主张其不清楚该规定,也不认可该规定的该项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挖掘机租赁收费标准及要求》系百胜公司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百胜公司既未向员工公示,也未组织员工学习,熊辉既不清楚,也不认可该规定的内容,该规定不应对员工发生法律效力,现百胜公司已收取了客户租金,其以熊辉未能在当月底未收齐租金为由不予租金提成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百胜公司应向熊辉发放租金提成款1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南京百胜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熊辉2015年销售提成款2900元;二、南京百胜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熊辉经济赔偿金39948元;三、南京百胜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熊辉熊辉补助费500元;四、百胜公司南京百胜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熊辉租赁提成款10000元;五、驳回熊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南京百胜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确认熊辉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29元,此期间,百胜公司另行发放熊辉2015年之前的提成、招待补助费、报销款等共计164528元。熊辉确认其要求百胜公司支付2011年拖欠的16台挖掘机的提成系其下属业务员鲁建强所销售,其中2011年5月前的15张购机单中在大区经理位置署名的是鲁建强,2011年1月10日的1台购机单在业务员位置署名的是鲁建强。熊辉确认其要求百胜公司支付2013年拖欠的提成系2013年销售的14台二手挖掘机提成,其中,1台为熊辉本人销售,提成已发放,13台为熊辉下属业务员销售,熊辉陈述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下属业务员销售的二手挖掘机应算在熊辉名下发放提成。熊辉本人于2013年销售挖掘机20台,2014年销售挖掘机22台,百胜公司已足额支付其本人销售的42台挖掘机的招待补助费,熊辉主张其下属业务员销售的挖掘机,百胜公司也应按500元/台的标准发放熊辉招待补助费。本院另查明,熊辉与百胜公司只签订一个提成方案即《关于南京区域经理熊辉2013年提成办法》,2013年及2014年均按此方案发放相应提成。《关于南京区域经理熊辉2013年提成办法》规定:……其本人所销售车辆每台补助200元招待补助费。以上事实有《关于南京区域经理熊辉2013年提成办法》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百胜公司应支付熊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为多少;(二)百胜公司是否应支付熊辉2011年拖欠的销售提成91500元;(三)百胜公司是否应支付熊辉2013年拖欠的销售提成56000元;(四)百胜公司是否应支付熊辉2013年至2014年招待补助费48000元;(五)百胜公司是否应支付熊辉报销费用100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百胜公司应支付熊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百胜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违法终止与熊辉之间的劳动合同,百胜公司应向熊辉支付赔偿金。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百胜公司除发放熊辉工资及2015年提成外,另行发放熊辉2015年之前的提成、招待补助费、报销款等共计164528元,当事人双方确认熊辉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29元,结合熊辉的工作年限,一审法院判令百胜公司支付熊辉赔偿金3994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熊辉主张将百胜公司发放的2015年之前的提成、招待补助费、报销款作为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百胜公司是否应支付熊辉2011年拖欠的销售提成91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熊辉确认其要求百胜公司支付2011年拖欠的销售提成91500元系鲁建强2011年5月前销售16台挖掘机的提成。熊辉主张鲁建强系其下属业务员,鲁建强销售16台挖掘机的提成应计发给熊辉,对此熊辉应承担举证责任。首先,熊辉未提供证据证明鲁建强2011年5月前系其下属业务员;其次,熊辉提供的2011年5月前15张购机单中在大区经理位置署名的是鲁建强,并非熊辉,同期,在其他购机单中大区经理位置署名的是熊辉,能够与百胜公司关于鲁建强2011年5月前系江北大区经理,与熊辉同一级别的主张相互印证。综上,熊辉主张鲁建强2011年5月前系其下属业务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熊辉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百胜公司是否应支付熊辉2013年拖欠的销售提成56000元。本院认为,熊辉确认其要求百胜公司支付2013年拖欠的提成56000元系2013年销售的14台二手挖掘机提成。经查,2013年销售的14台二手挖掘机中,1台为熊辉本人销售,该提成已经发放给熊辉,13台为熊辉下属业务员销售,熊辉应对其下属业务员销售二手挖掘机,其应获得相应提成承担举证责任,但熊辉明确表示其没有证据证明,熊辉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熊辉要求百胜公司支付其2013年拖欠的销售提成56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百胜公司是否应支付熊辉2013年至2014年招待补助费48000元。本院认为,熊辉确认其主张2013年及2014年招待补助费系销售143台挖掘机的招待补助费,标准为500元/台。经查,熊辉本人于2013年及2014年共销售挖掘机42台,百胜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相应的招待补助费,熊辉下属业务员销售了141台挖掘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关于南京区域经理熊辉2013年提成办法》中约定,百胜公司只对熊辉本人销售的挖掘机才支付招待补助费,熊辉主张对其下属业务员销售的挖掘机,百胜公司亦应向其支付招待补助费,对此,熊辉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亦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即百胜公司是否应支付熊辉报销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百胜公司对熊辉提供的票据不予认可,熊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系为工作所支出,其要求百胜公司支付报销费用1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熊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