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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3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奂侠与常州华冶惠科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奂侠,常州华冶惠科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3741号原告:赵奂侠,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华冶惠科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周惠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奂侠与被告常州华冶惠科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奂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华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奂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97,861.80元,包括:医疗费44,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9,2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华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周国驾驶牌号为苏D8XX**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在闵行区漕宝路万源路处,与骑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因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国系被告华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华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系争车辆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要求扣除伙食费14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0元;营养费认可按2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150日;护理费认可6,000元;对原告的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误工费仅认可每天70元(即每月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只认可按XXX伤残的90%计算,即311,5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XXX伤残计算,即15,000元;根据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仲裁、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故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华冶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系争车辆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周国系被告华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同意由被告华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的部分费用请法院依法处理;对律师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冶公司垫付急救费521元,并另向原告垫付2.5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伤情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5,384元(含急救费591元,并已扣除伙食费149.10元)。2017年4月1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赵奂侠因交通事故所致双侧12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其胸12-腰2左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赵奂侠伤后可予以休息27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2014年6月8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赵奂侠租住于上海市闵行区虹二村诸家宅XXX号XXX-XXX室。2017年3月20日,上海徐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工作及误工损失证明》,载明:赵奂侠自2014年8月至2016年11月,经本公司介绍在徐汇区田林街道附近做家政服务工作,月工资5,000元左右,由于2016年1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没有上班,工资扣发。庭审中,原告自述:家政公司仅提供中介服务,介绍其在雇主家工作,原告从事钟点工工作,一天在多个雇主家工作,工资由雇主以现金形式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冶公司垫付急救费521元,并垫付钱款2.50万元。又查明,系争车辆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工作及误工损失证明、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华冶公司提交的收据、急救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冶公司确认事故发生时周国系履行职务行为,并同意由被告华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冶公司承担。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45,384元,系原告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对于其中有争议的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本院酌情确定为320元;3.营养费和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间,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情况,但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和误工损失情况,且家政公司做为原告与雇主之间的中介机构,并不能准确掌握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鉴定结论及定残时间,参考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水平,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2,625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年龄和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9,22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不便,本院结合鉴定报告的结论,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此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伤残鉴定费系在保险事故中,为评定受害人损伤程度作为残疾赔偿金等计算依据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也是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在投保时经由投保人确认,同意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的鉴定费应予赔付;9.律师费,有相应票据为凭,系原告为此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和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337,707.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华冶公司承担。因被告华冶公司已向原告垫付钱款共计25,521元,故原告应向被告华冶公司返还20,52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华冶公司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奂侠437,186.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常州华冶惠科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83.97元,由原告赵奂侠负担353.97元,由被告常州华冶惠科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