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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7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183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名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刘贵民,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事务所律师。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蓓雯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于小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人民币257,447.67元(以下币种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共保协议》,约定被保险人为案外人上海联吉合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吉公司”),共保险种为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及营业中断险,共保比例为被告75%、原告25%,保险费按照该比例进行分享。同时约定,被告在收到被保险人保险费后的10日内按原告应得保险费出具批单递交原告并将原告应得的保险费划入原告账户。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就(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626号案件参加了庭审,最终双方达成了民事调解书,原告已根据调解书支付了2013年度应摊付给被告的共保赔款。根据该案的庭审笔录记载,被告承认2014年其对被保险人进行了续保,并且被保险人也缴纳了保险费,但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应摊付的该年度的共保保险费。《共保协议》约定协议自2013年1月27日生效,如无异议持续有效。原告认为,《共保协议》在2014年度仍然有效,原、被告双方仍应按照该《共保协议》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拒绝向原告分摊2014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共保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共保协议》继续有效,该协议已于2014年1月27日终止,根据共保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如无异议,协议持续有效”,但是在2013年底原告曾询问被告是否续保,被告答复不续保,但原告认为还有承保可能,原告联系了其他三家保险公司想对联吉公司承保,原告的自认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发生了异议,所以2014年1月27日第一份保单结束日就是协议终止日。2014年被告对联吉公司进行了单独承保,并非续保,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继续分摊保险费。且2013年底2014年初时,被告已将对联吉公司单独承保事宜告知原告,2016年4月25日在闸北案件庭审中原告主张分摊保险费仅作为抗辩理由,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原告直至本案起诉,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二年,故原告的主张丧失胜诉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共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二、共保保险人:甲、乙二方为上海联吉合纤有限公司的财产保险。甲方为本共保项目首席承包人,乙方为共保人。三、共保险种: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及营业中断险。四、共保比例:甲方承保上述险种保额75%,乙方承保上述险种保额的25%。双方按上述比例共保,保险费、赔款及双方共同确认的有关费用均按上述比例分享和分担。五、共保方式:1、共同保险人代表甲方负责处理共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根据本协议及保险单条款规定的日常业务事项,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乙方。……3、承保出单(2)共保保险费甲方在收到被保险人保险费后的10日内按乙方应得保险费出具批单递交乙方并将乙方应得的保险费划入乙方账号,乙方收到保险费后出具相应发票交甲方。……七、其他1、本协议仅适用于上海联吉合纤有限公司共保险种。2、未经甲、乙二方任何一方的同意,甲、乙二方均不得向被保险人透露本共保协议。3、本协议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生效,如无异议持续有效。……”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联吉公司出具保单,包括机器损坏保险保险单、财产一切险保险单等,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其中编号为AAAE0000HQF2013B000002的机器损坏保险保险单附件中约定“本保单为共保保单,大众份额75%,阳光保险25%”。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联吉公司出具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号次:AAAE0000HQC2014B000003)、机器损坏保险(保险单号次:AAAE0000HQF2014B000001)、营业中断保险(保险单号次:AAAE0000HQL2014B000002)、营业中断保险(保险单号次:AAAE0000HQL20)的保单,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2014年11月5日,被告名称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更名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6年,原、被告就2013年被保险人联吉公司的出险理赔款分担问题发生争议,本案被告起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按照共保协议分担保险理赔款,案号为(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626号。该案于2016年4月25日开庭审理时,本案原告(该案被告)表示:与本案被告(该案原告)之间并非共保关系,而是临分关系,由一家保险公司先对外出具100%的保单,之后向其他保险公司分摊,且共保协议中也写明了不向被保险人透露共保关系,在该情况下,被保险人不可能知晓另一家分摊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2013年被告(本案原告)曾向原告(本案被告)询问续保的情况,原告表示因为赔付情况较差不打算续保,被告认为还是有承保的可能,所以联系了另外三家保险公司想对系争公司进行承保,系争公司表示外电力导致的事故不再属于保险范围了,在要签协议时,原告又突然表示愿意承保,之后原告就和客户单独签订了保单。”本案被告表示:认可2014年其向联吉公司单独承保的事实,但坚持双方的关系为共保关系。在该庭审笔录中,法官询问本案原告对2013年度理赔金额是否有异议时,本案原告回答称:“对金额无异议。但被告(本案原告)不应该予以支付,因为原告(本案被告)在2014年时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单独对客户进行了承保,所以被告有权不支付。”法官继续询问本案原告:“你方认为2014年原告(本案被告)应向被告(本案原告)继续支付相应保险费,这项是作为抗辩理由还是反诉请求?”原告回答:“本案是作为抗辩理由。”后该案调解结案,调解主文为:“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前支付原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理赔款309,004元;二、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09.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此款于2016年5月27日前支付原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保险费,而不主张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共保协议》、(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626号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626号调解笔录、2013年度保险单抄本、2013年度保险单、理赔款支付凭证,被告提供的2014年度保险单、收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共保业务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险金额进行的保险。参与共保的保险公司称为共保承保人。共保业务应符合以下要求:1、被保险人同意由多个保险人进行共保;2、共保人共同签发保单,或由主承保人签发保单,同时附共保协议;3、主承保人向其他共保人收取的手续费应与分保手续费平均水平有显著区别。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共保协议》中约定未经任何一方同意不得向被保险人披露共保协议,2013年度被告以其单方名义向联吉公司出具保单,即便保单附件中注明了保单为共保保单及原、被告的份额,但既非双方共同签发保单,也未在被告签发的保单后附共保协议,故原、被告承保联吉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共保业务的要求。原告在(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626号案件及本案审理中均认为双方的承保行为是临分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承保行为名为共保实为合约分保行为,即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因而原、被告双方预先订立的《共保协议》实为对被告的再保险行为进行预先约定。根据《共保协议》,双方预先约定的分保范围为2013年1月27日起的联吉公司共保险种。《共保协议》中“协议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生效,如无异议持续有效”的约定,既是该《共保协议》所附解除条件,即当双方对协议发生异议时,协议失效,同时也是对分保业务期限的约定,即在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将自2013年1月27日起持续与原告办理再保险业务,反之,若双方发生争议,则分保期限届满。在2013年年底双方对于是否继续承保联吉公司意见发生分歧时,《共保协议》的解除条件成就,分保期间也已经届满。最终由被告单独对联吉公司进行承保且未办理再保险。因双方约定的分保期间已过,被告不再对期满之后的保险业务进行再保险,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共保协议》因所附条件而解除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随之终止。故在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以该份《共保协议》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分摊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性质上属于合同纠纷范畴,理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来看,2013年年底双方发生争议导致协议失效,以及2014年1月27日被告单独承保的事实,从此时开始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应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然而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时,已过诉讼时效。另,原、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在(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626号庭审中要求被告分摊保险费的抗辩意见并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更为重要的是,即便当时原告就2014年度保险费的分摊向被告提出诉讼主张,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61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80.5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蓓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