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晓莉与隋一宝、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莉,隋一宝,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225号原告:赵晓莉,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快(系赵晓莉丈夫),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潇,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一宝,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定远县,被告: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滁州市凤阳县临淮镇凤临路(凤阳县车管所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74973201P。法定代表人:张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北路与琅琊西路交叉口处琅琊区文教体局电教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72801967Y(1-1)负责人:钱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40861199N(0-1)。负责人:吕正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晓莉诉被告隋一宝、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滁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快、余潇,被告隋一宝,被告天安财保滁州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莉诉称:2016年1月9日19时35分左右,隋一宝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左前照灯发光不合格的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M×××××车,沿合肥市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皖江路口北侧200米处附近的大型停车场门前右转弯时,遇赵晓莉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M×××××车的右侧轮胎碾压到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赵晓莉倒地受伤,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隋一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晓莉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髁开放性骨折,右臀部血肿,右内踝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切牙缺损。原告出院后进行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查明,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M×××××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主车在天安财保滁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保滁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1万元,但其他赔偿未能解决,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一、四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3827.32元(其中医药费76604.32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为66604.32元,误工费25032元,护理费1044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8元,交通费1061.2元,车辆损失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19.8元),以上赔偿金额首先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被告天安财保滁州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被告隋一宝、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隋一宝辩称: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不应是全责,我当时是正常右转,车速很慢,原告带着帽子遮挡视线,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保滁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事由,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挂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应在商业险内按照承保比例分担,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付了1万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涉案车辆驾驶人有未持有效驾驶证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涉案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万元,在主车赔偿限额足够的情况下,挂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在主挂车商业险之和内按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9时35分左右,隋一宝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左前照灯发光不合格的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M×××××车,沿合肥市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皖江路口北侧200米处附近的大型停车场门前右转弯时,遇赵晓莉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M×××××车的右侧轮胎碾压到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赵晓莉倒地受伤,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隋一宝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隋一宝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且驾驶左前照灯发光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赵晓莉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均是违法行为,不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隋一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晓莉无责任。原告赵晓莉受伤当日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外踝开放性骨折、右臀部血肿、右内踝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切牙缺损,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6年1月19日行关节镜下右肱骨外踝开放性骨折及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膝关节关节镜探查+右臀部血肿关节镜下清除术。2016年2月6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3月,右下肢、右肘关节支具固定4-6周,避免负重活动;2、加强营养,陪护一人;3、一个月后复查,定期复查,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等。2017年2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治疗,并于2017年2月9日行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2月15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术后2周拆线;门诊随诊;建议休息1月。在治疗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76604.32元,另外购轮椅468元,合计77072.32元,其中天安财保滁州公司先行垫付了1万元。在审理中,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三期进行了鉴定,2017年5月12日,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评定赵晓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评定赵晓莉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30元。另查明,原告赵晓莉,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大黄镇李大行政村李腰庄133号,农业户籍,于2014年11月4日由合肥市国帮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联宝(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产线操作工,事故发生前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其间月平均税前收入为34320元,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税前收入为1952元,2016年4月28日因伤后无法工作,原告与联宝(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育生一子李伟凡,2011年4月16日出生。原告父亲赵俊刚,1951年12月16日出生,母亲李秀琴,1954年3月8日出生,二人均系农业户籍,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再查明,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M×××××车登记所有人为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保滁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皖M×××××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在职证明、收入证明、银行卡账户明细、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电动车购车发票、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投保单、商业险免责告知书、商业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隋一宝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M×××××车上道路行驶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隋一宝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且驾驶左前照灯发光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赵晓莉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均是违法行为,不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隋一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晓莉无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作为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先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因被告隋一宝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合同有驾驶人有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但合同的目的性而言,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订立的目的是控制保险风险,防止不合格的驾驶员和车辆上路行驶,导致车辆的危险性增加、交通事故发生概率增大,从而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因此,保险公司只能在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时才可依据免责条款拒赔,在本案中,隋一宝的驾驶证虽逾期未审验,但其在事故时并未丧失驾驶资格,事故的发生与驾驶证逾期未审验并无关系,而是由隋一宝操作不当造成,保险公司依该条款主张免责,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其免责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赵晓莉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7072.32元(含轮椅费468元)。本院审查原告、被告提供的门诊、住院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和原告伤情,确定原告产生医疗费76604.32元,另外购轮椅468元,合计770720.32元,其中天安财保滁州公司先行垫付了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两次住院治疗共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即38天×30元/天=1140元。3、营养费2700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10279.8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的标准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14.22元/天确定,原告护理费为90天×114.22元/天=10279.8元。5、误工费25032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日。原告提供了联宝(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期事故发生前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其间月平均税前收入为34320元,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税前收入为1952元,原告与联宝(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其具有较为固定的收入,故原告的月收入以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月平均税前收入3432元计算较为合理,但交通事故后至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3个月每月发放的1952元应从中扣除,原告的误工费为3432元/月÷30天×270天-1952元/月×3月=25032元。6、残疾赔偿金53872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户籍,原告2014年11月4日由合肥市国帮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联宝(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产线操作工,故原告已常年在合肥市居住和生活,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936元/年×10%×20年=5387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7520.4元。原告之子李伟凡,在原告定残时为6周岁,需要抚养且跟随原告在城市生活,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234元确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伟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34元×12年×10%÷2人=10340.4元。原告父亲为赵俊刚,原告定残时为65周岁,母亲李秀琴,原告定残时为63周岁,二人已达退休年龄,需要赡养,原告主张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975元/年确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75元/年×(15年+17年)×10%÷4人=7180元。三人合计为17520.4元。8、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9、鉴定费183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属查明原告实际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830元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案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过失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车辆损失500元。本起事故中,原告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主张其电动自行车损失3800元,但提供购车票据购车人姓名与原告不符,无法表明事故发生时电动车的实际价值,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确有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6746.52元(含天安财保滁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肇事车辆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保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损失因天安财保滁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天安财保滁州公司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500元,即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还应赔偿1105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76246.52元(196746.52元-120500元)因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分别天安财保滁州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和保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分别由天安财保滁州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总和内按照投保限额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即天安财保滁州公司赔偿76246.52元×100/105=72615.73元,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赔偿76246.52元×5/105=3630.79元。综上,天安财保滁州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83115.73元(110500元+72615.73元),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赔偿原告3630.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晓莉各项经济损失183115.7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晓莉各项经济损失3630.7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72元,由被告隋一宝、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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