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4执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隆昌塑钢厂与范保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隆昌塑钢厂,范保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84执57号申请执行人: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隆昌塑钢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经营者:白志伟,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执行人:范保春,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隆昌塑钢厂与被执行人范保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范保春履行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4民初2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0631元,此案现已全部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内0784执5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律效力。审判长 黄 富 玉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额尔德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路 志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