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6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路意辉与王新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意辉,王新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6民初627号原告路意辉,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协警,中专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王新保,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原告路意辉与被告王新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国兴、人民陪审员谭美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婉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路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意辉诉称:被告王新保向原告称其工程缺乏资金,因此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和2015年12月14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并立下两份借条,承诺1个月至6个月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一直置之不理,并有意躲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王新保于2015年10月21日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新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王新保于2015年12月14日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新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3、广西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60000元,其中的50000元是在信用社转账给被告,另10000元是给付现金;4、证人兰某能出庭作证,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等情况。被告王新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答辩、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依法享有的答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视为自动放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新保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路意辉借款40000元,定于2016年3月21日还款,并约定每月利息5500元。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路意辉借款60000元,定于2016年1月14日前归还,此笔借款的借条上未写利息的内容。以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已给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新保先后向原告路意辉借款40000元和60000元,并分别约定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1月14日归还,期限届满未能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本金,有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保返还给原告路意辉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新保返还给原告路意辉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新保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存人民陪审员 吴国兴人民陪审员 谭美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婉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