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春现与李水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现,李水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545号原告:刘春现,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李水州,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刘春现诉被告李水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泉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水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化肥款49500元及逾期支付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谭庄镇经营化肥批发生意,被告李水州于2015年8月份从原告处购买一批化肥,价值49500元,未支付货款。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17年3月2日,原告让被告写下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刘春现化肥款49500元,肆万玖仟伍佰圆整。欠款人:李水州2017年3月2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水州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李水州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水州欠原告化肥款49500元。被告李水州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春现在谭庄镇经营化肥批发生意。被告李水州于2015年8月份从原告处购买一批化肥,价值49500元,当时未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3月2日写下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刘春现化肥款49500元,肆万玖仟伍佰圆整。欠款人:李水州2017年3月2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刘春现将化肥交付了被告李水州,双方约定了价款,且有李水州书写的欠条相互印证,被告李水州应当支付相应的化肥款。故原告刘春现要求被告李水州支付49500元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春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逾期支付货款的滞纳金,故原告刘春现要求被告李水州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向被告李水州依法有效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李水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水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现化肥款人民币49500元;二、驳回原告刘春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李水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泉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鹿一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