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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9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抓获并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饮酒后于2017年5月28日00时41分许,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北环大道梅村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17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吹气酒精测试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登记信息、驾驶证登记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现场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系初犯等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成华速录员 李韵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