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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黄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黄锐,武汉市环境监测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原告):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一楼。法定代表人:瞿肃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被告):黄锐,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永斌,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军,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市环境监测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梁胜文,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晨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锐、原审被告武汉市环境监测中心(下称环境监测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4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晨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八项,并改判其无需向黄锐支付工资差额843.05元、二倍工资差额7888.8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893.8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792元,并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5年7月至10月间,晨星公司向黄锐支付的工资加上其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的总额并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11月23日起,黄锐未上岗工作,晨星公司扣减其相应部分后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并不违反规定。一审法院以黄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认定晨星公司拖欠工资,并判令晨星公司支付这几个月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2、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在此前后,晨星公司多次通知续签合同,其他同岗位人员都已续签,但黄锐等少数人恶意拖延。晨星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书面通知,要求其于11月30日前续签,否则即终止劳动关系。黄锐收到通知后,却于11月22日以晨星公司未续签合同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企图将拒签劳动合同责任转嫁给晨星公司。晨星公司就此提交了同岗位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申请了相关证人到庭作证,不应当为黄锐的错误而承担二倍工资差额责任。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为依据,判令晨星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曲解了法律意图。3、环境监测中心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黄锐享受了年休假,一审法院判令晨星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4、黄锐恶意不续签劳动合同,晨星公司书面通知后,其以并不成立的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其单方离职,晨星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以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判令晨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晨星公司事实上并不拖欠工资,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一审法院以月平均工资2724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因该金额中包含了环境监测中心给黄锐报销的费用,故即使晨星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计算的经济补偿金也是错误的,应以一审法院已认定的月平均工资1656.33元为标准计算。黄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环境监测中心同意晨星公司意见。黄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晨星公司与黄锐2008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2009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0700元;3、判令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拖欠基本工资1500元(500元×3个月),及2015年10月工资3300元及2015年11月工资3200元,共计8000元;4、判令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绩效工资5000元(每季度2500元)及年终奖金5000元;5、判令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支付2012年6月至2015年11月休息日(周六、日)及延时加班工资共计10000元;6、判令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支付2008年4月至2015年11月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共计12138元;7、判令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26400元;8、判令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报销黄锐2008年4月、5月在社保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437元;9、判令晨星公司协助黄锐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10、判令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晨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晨星公司不向黄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09.7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40.37元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晨星公司系黄锐的用人单位,环境监测中心系黄锐的用工单位。黄锐与晨星公司于2008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后经派遣至环境监测中心处从事司机工作。晨星公司于2008年6月开始为黄锐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4月、5月黄锐自行在武汉市江岸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13年7月,黄锐与晨星公司签订履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其中双方就劳动报酬约定:经晨星公司与用工单位协商,黄锐工资也可以由有关单位直接支付给黄锐。用工单位可以根据黄锐的工作岗位、工作表现和经营状况对黄锐工资进行调整。但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工资标准。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2015年11月22日,黄锐以晨星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解除与晨星公司的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日,黄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27日,该委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6]第219号仲裁裁决:一、黄锐与晨星公司于2008年4月至2015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二、晨星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黄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09.7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40.37元,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37元;三、晨星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黄锐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四、驳回黄锐其它仲裁请求。黄锐、晨星公司均不服,分别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晨星公司向黄锐付款情况:2014年11月至12月,每月支付工资1223.71元;2015年1月至6月,每月支付工资1263.71元;7月至9月,按月分别支付工资1074.28元、1064.71元、1124.14元;12月2日,支付2015年10月工资1131.52元;12月15日,支付11月工资688.66元。环境监测中心向黄锐付款情况:2014年12月24日,支付2400元;12月26日,支付3132元、25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200元;4月30日,支付1900元;7月20日,支付1200元、2280元,共计13612元。黄锐称上述款项系环境监测中心发放的2014年四季度,和2015年一、二季度的绩效工资和2014年年终奖金。环境监测中心称系路桥费、油费报销费用及餐费补助,而非工资。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晨星公司每月从黄锐工资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291.48元;2015年3月至6月,每月扣除279.89元;同年7月至10月,每月扣除314.48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晨星公司每月从黄锐工资中扣除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104元。黄锐与晨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656.33元(包含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2724元(包含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公积金个人缴纳及环境监测中心支付给黄锐的季度绩效奖、年终奖)。一审法院认为,黄锐与晨星公司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黄锐于2008年4月入职晨星公司处,故对黄锐要求确认晨星公司与黄锐2008年4月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晨星公司未按时或足额支付黄锐2015年7月至11月工资,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补足,故晨星公司应向黄锐支付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43.05元[(1263.71元-1074.28元)+(1263.71元-1064.71元)+(1263.71元-1124.14元)+(1263.71元-1131.52元)+(1263.71元÷21.75天×15天-688.66元)]。环境监测中心系用工单位,黄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环境监测中心应向黄锐支付绩效奖金,故对黄锐要求环境监测中心支付黄锐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拖欠基本工资1500元、2015年10月工资3300元及2015年11月工资3200元,共计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黄锐与晨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即2015年6月30日后,晨星公司再未与黄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晨星公司提供证据拟证明系黄锐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因晨星公司与黄锐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黄锐要求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支付黄锐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2009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0700元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即晨星公司应向黄锐支付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6284.04元[(1263.71+314.48+104)÷21.75×1天+(1263.71元+314.48元+104元)×3个月+(1263.71元+314.48元+104元)÷21.75天×15天]。黄锐要求晨星公司支付黄锐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期间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自2009年2月起已视为黄锐与晨星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7月1日黄锐与晨星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环境监测中心系黄锐的用工单位,故对黄锐上述诉讼请求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环境监测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安排黄锐休2013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因此,对黄锐要求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支付黄锐2008年4月至2015年11月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共计12138元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即晨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黄锐支付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其中2013年11月23日至12月31日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39天÷365天)×5天=0.53天,2014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5年1月1日至11月22日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326天÷365)×5天=4.47天,上述折算中,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即晨星公司应支付黄锐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为1370.76元[1656.33元÷21.75天×9天×200%(扣除已支付的10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2015年7月至10月,晨星公司未及时或足额向黄锐支付月工资,黄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与晨星公司的劳动关系,晨星公司应向黄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对黄锐要求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支付黄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6400元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即晨星公司应向黄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792元(2724元×8个月)。同时,晨星公司应协助黄锐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因黄锐与环境监测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黄锐要求环境监测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400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黄锐与晨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经晨星公司与用工单位协商,黄锐工资也可以由有关单位直接支付给黄锐。用工单位可以根据黄锐的工作岗位、工作表现和经营状况对黄锐工资进行调整。黄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应向黄锐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绩效工资、年终奖金,因此,对黄锐要求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支付黄锐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绩效工资5000元(每季度2500元)及年终奖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黄锐未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对黄锐要求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支付黄锐2012年6月至2015年11月休息日(周六、日)及延时加班工资共计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黄锐于2015年11月22日与晨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提出要求晨星公司报销黄锐2008年4月、5月在社保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437元,已超过仲裁时效,环境监测中心与黄锐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黄锐要求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报销黄锐2008年4月、5月在社保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437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黄锐要求环境监测中心与晨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黄锐与晨星公司在2008年4月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晨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锐支付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43.05元;三、晨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锐支付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84.04元;四、晨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锐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为1370.76元;五、晨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792元;六、晨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黄锐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七、驳回黄锐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晨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晨星公司负担(已付)。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晨星公司认可:2015年7月前,其每月都有向黄锐发放餐补500元;从7月起,有关部门不允许再发放餐补,故其停止发放该款项,黄锐每月工资确实比此前减少了500元。本院认为,环境监测中心在一审期间,为证明黄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实际享受年休假,其与晨星公司不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提交了有黄锐姓名的请假条、考勤表、单位规章制度等证据。黄锐质证认为,该几张请假条中,有的是环境监测中心相关人员填写,而不是其本人所填写,故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享受年休假待遇,但其未就相关签名申请鉴定。因该几张请假条已载明有黄锐姓名,黄锐不认可签名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其负有相应举证义务,并应就未申请签名真伪鉴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几张请假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此,一审法院认定黄锐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未享受年休假,并判令晨星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晨星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就用人单位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和劳动者逾期不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了明确。上述立法的目的,一方面是惩戒用人单位借不签劳动合同来逃避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也是明确劳动者在规定期限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但是,该两法律规定的情形中,未包括劳动者在规定期限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行使权利,反而给予劳动者更长协商期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应当根据法律原理分析确定。因用人单位此种情形下给予劳动者更长协商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还有利于保持劳动关系稳定性,同时又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故用人单位不应当就此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后果。本案中,黄锐与晨星公司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此后至黄锐于2015年11月22日离职,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黄锐要求晨星公司支付2015年7月31日至1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晨星公司认为,黄锐等多人的劳动合同基本上同时到期,此后其曾多次派人通知续签,大多数员工也已续签,但黄锐等少数人则予以拒绝,并就此申请了证人到期作证,还提交了2015年11月18日的书面通知以及其他员工续签的劳动合同。一审庭审中,黄锐未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还陈述: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在其没有申请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况下,晨星公司应当通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黄锐有权拒绝续签,且实际上晨星公司也没有向黄锐发出书面续签通知。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的规定,在环境监测中心、晨星公司、黄锐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并不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关规定,黄锐所称有权拒绝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加之,黄锐并未否认晨星公司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其他员工续签的劳动合同也可以一定程度上印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案中应当根据晨星公司证人证言,认定晨星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曾对黄锐两次口头通知、一次书面通知,要求其续签劳动合同,而黄锐拒绝续签。根据前述分析,黄锐要求晨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令晨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晨星公司认可黄锐在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每月工资比此前减少了500元,但其就所述减少理由即有关部门的政策变化,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晨星公司应当向黄锐补足该减少的款项,共2500元(500元/月×5个月)。一审法院按黄锐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晨星公司应向黄锐补足该项工资843.05元,黄锐未提出上诉,是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该项判决予以维持。晨星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向黄锐补足该款,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锐的银行流水显示,环境监测中心在2014年以前每月向黄锐支付数额不等的款项,2014年至2015年6月期间每季度向黄锐支付数额不等的款项,款项发生备注均为工资。环境监测中心称这些款项不是工资,而是其为劳动者报销的路桥费、油费及补助。因环境监测中心该陈述与银行流水载明款项性质不符,且其陈述中所称的补助本身也是工资的一种,其又未就陈述的其他内容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上述款项全部都是工资,且环境监测中心在2015年6月前按一定周期支付。鉴于该工资已发放多年,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环境监测中心不能无故取消该工资。环境监测中心在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未再向黄锐支付该工资,黄锐以未足额发放工资等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晨星公司向黄锐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晨星公司、环境监测中心应当支付的全部工资为基数计算黄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并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晨星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且一审计算经济补偿金有误,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晨星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48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项,即:“一、黄锐与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4月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锐支付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43.05元;五、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792元;六、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黄锐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482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七、八项,即:“三、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锐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84.04元;四、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锐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为1370.76元;七、驳回黄锐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黄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蒋劢君审判员  褚金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晋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