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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付晓龙与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晓龙,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918号原告:付晓龙,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站前街道办事处铁路芙蓉小区新2#-3#楼间小二楼。法定代表人:罗杰。原告付晓龙与被告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付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71854.8元(按日万分之一,从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全部购房款317801元。被告承诺在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现被告违反上述承诺,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春铁新城第x幢x单元x号房、建筑面积89.27平方米商品住宅房屋出售原告,价款为人民币317801元,同时,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因政府原因未能办理产权手续,双方协商解决,如因出卖人未能提供办理产权的相关手续,按日赔偿买受人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由于被告原因,原告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未能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应认定被告违约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取得,不但需要被告准备、提报必要的资料,还要取决于产权登记机关行政行为的结果,此节并非被告完全自主可控,为此,原告提出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完全支持,但当房产登记部门能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被告应当积极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18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房产登记部门能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由被告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协助原告付晓龙办理产权登记;二、被告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晓龙违约金718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0元,由被告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春阳审 判 员  颜美华人民陪审员  张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思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