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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实力宝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竹崴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实力宝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竹崴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实力宝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赵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阳,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月,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竹崴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尚儒,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实力宝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竹崴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于民三初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竹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1095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于民三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竹崴公司、实力宝洋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196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5)于民三初字第02163号民事判决,实力宝洋公司不服该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实力宝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并未依法组织有效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在二审期间依法组织有效鉴定。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解除合同,退货返款。双方当事人对案涉10%的尾款约定不明,应补正解释为质保金。原审并未查明合同约定的设备精度标准是否存在。原审认定案涉设备最迟于2012年6月18日已经验收合格,并确认符合尾款给付的条件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载明机床正常运行并非验收合格,此时并不能排除案涉设备存在隐蔽瑕疵,另结合上诉人未对设备验收的事实,设备尾款不符合给付条件。被上诉人迟延交付案涉设备,原审对此未予认定。3.上诉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竹崴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对具体问题进行描述,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竹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实力宝洋公司支付竹崴公司货款人民币28.5万元,并赔偿竹崴公司经济损失(从2012年3月8日开始至实力宝洋公司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实力宝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实力宝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实力宝洋公司与竹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将质量不合格货物(机床)退还给竹崴公司,竹崴公司返还已付货款256.5万元;3.依照合同约定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由竹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5月30日,竹崴公司与实力宝洋公司签订《合同》及《合同附件:亚威LP-4021YZF技术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实力宝洋公司购买竹崴公司AWEA牌LP4021YZF龙门型数控加工中心一台,货款共计285万元。该款项包括主机、附件、调试、培训费、增值税。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签订合同15天内付预付款30%即85.5万元,亚威工厂出货前30天付款60%即171万元,用户工厂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款10%即28.5万元。验收期为1个月,若由于实力宝洋公司原因在验收期内未能验收,从到货日起1个月后视为验收合格。标的物质量保固期1年(其中机械部分为1年,电控部分为2年)。关于质量保证合同约定,在标的物到达实力宝洋公司之后的30天内,若发现标的物质量、规格和数量不符合合同之规定,经国家质检部门检验有重大缺陷无法修复,实力宝洋公司有权根据鉴定提出更换质量合格的标的物。其他验收,保修问题见附件。关于验收标准合同附件约定,验收标准为:1、机床位置精度按JIS6338标准执行;2、在实力宝洋公司现场检查供应的备件附件,机床几何精度,定位精度,重复定位精度检验。安装合格后竹崴公司协助实力宝洋公司进行试件加工,加工试件时进给速度不低于最高进给速度四分之一。机床(即加工中心)连续运行48小时无故障后验收签字。2.2011年6月10日,竹崴公司与实力宝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交货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合同签订后,实力宝洋公司于2012年2月25日收到货物,实力宝洋公司累计支付货款256.5万元,余款28.5万元未支付。3.在竹崴公司出具的2012年2月29日服务单中载明:“加工厂内的工件,加工过程中出现板金损坏,等新件到后再帮助客户安装、调试”。2012年5月4日的服务单载明:“下端板金重新安装、头库门重新安装调整,调整后,机床正常运行”。2012年6月18日的服务单载明:“经复检精度、平面度在许误差范围内,用户要求平面度再好些。将水平精度重新调整,各项精度重新检查,调整后用户验收,精度合格”。2012年9月28日、10月29日的服务单中均记载“机床正常运行”。4.竹崴公司交货后,对涉案设备多次进行调试、调整、维修。合同交付后自2015年5月11日,涉案设备加工元件总数为3544,设备通电时间为18585小时21分钟,设备总切削时间为7311小时39分钟17秒。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实力宝洋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设备AWEA牌LP4021YZF龙门型数控加工中心进行质量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退回理由为“经与当事人联络了解情况,本中心目前不具备完成此鉴定能力。”之后一审法院告知实力宝洋公司寻找其他能鉴定机构鉴定,实力宝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一个北京的鉴定机构的电话,经承办人电话咨询,北京的鉴定机构表示因实力宝洋公司使用该设备,不能鉴定涉案设备交付时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竹崴公司与实力宝洋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附件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双方对合同的内容无异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部分履行,该合同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竹崴公司交付给实力宝洋公司的AWEA牌LP4021YZF龙门型数控加工中心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首先必须明确双方对标的物质量的具体要求,合同中约定了“在标的物到达实力宝洋公司之后的30天内,若发现标的物质量、规格和数量不符合合同之规定,经国家质检部门检验有重大缺陷无法修复,实力宝洋公司有权根据鉴定提出更换质量合格的标的物。其他验收,保修问题见附件。”双方在合同及附件中,对设备的规格及技术参数、工作环境、机床结构功能配置、主要配件来源、验收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实力宝洋公司不能说明涉案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具体部位,不能指出设备的哪个部件与合同约定不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又因无法鉴定被退回。涉案设备交付之后实力宝洋公司又进行了使用(合同交付后自2015年5月11日涉案设备加工元件总数为3544,设备通电时间为18585小时21分钟,设备总切削时间为7311小时39分钟17秒。)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机床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实力宝洋公司提出的涉案机床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因无证据,无法支持。其据此提出的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为:剩余10%的货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用户工厂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款10%即28.5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验收期为一个月,若由于实力宝洋公司原因,在验收期内未能验收,从到货日起一个月后视同验收合格。”可见根据该约定,应视为涉案设备已验收合格。2012年6月18日的服务单记载“复检精度、平面度在许误差范围内,用户要求平面度再好些,将水平精度重新调整,各项精度重新检查,调整后用户验收,精度合格。”2012年9月28日、10月29日的服务单中均记载“机床正常运行”。因此从服务单记载来看,最迟在2012年6月18日,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余款28.5万元双方并未约定是质保金性质。至此,实力宝洋公司应该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实力宝洋公司提供服务单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服务单只不过是竹崴公司在交货后履行合同约定的调整、调试、维修等义务。其提供的服务单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实力宝洋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实力宝洋公司提出的要求竹崴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无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5月30日竹崴公司与实力宝洋公司签签订的《合同》、《合同附件:亚威LP-4021YZF技术协议》、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1.竹崴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卖买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实力宝洋公司是否应给付剩余货款。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卖买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实力宝洋公司主张竹崴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予解除。对此,实力宝洋公司申请对案涉设备进行鉴定,以认定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依申请组织对案涉设备进行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退回理由为:经与当事人联络了解情况,本中心目前不具备完成此鉴定能力。退回后,一审法院根据实力宝洋公司提供的其他能鉴定机构组织鉴定,实力宝洋公司提供的鉴定机构表示因实力宝洋公司使用该设备,不能鉴定涉案设备交付时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有效组织了鉴定,因客观原因导致案涉设备未能鉴定,现实力宝洋公司申请本院组织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实力宝洋公司对其主张的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认定竹崴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实力宝洋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实力宝洋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实力宝洋公司是否应给付剩余货款问题。合同约定:“用户工厂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款10%即28.5万元”,根据该约定,案涉货物安装验收合格系给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对于货物验收时间的认定,本院认为,实力宝洋公司于2012年2月25日收到货物,2012年5月4日的服务单载明:安装调整后,机床正常运行。2012年6月18日的服务单载明:调整后用户验收,精度合格。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验收期为一个月,若由于实力宝洋公司原因,在验收期内未能验收,从到货日起一个月后视同验收合格”,案涉设备在验收期内未能验收,至少应从2012年5月4日起一个月后视同验收合格。原审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认定案涉设备最迟于2012年6月18日验收合格并无不当。实力宝洋公司主张案涉货物一直没有验收合格,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事实,实力宝洋公司应于2012年6月18日验收合格后立即给付剩余货款285000元,其未能如期给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继续给付,并无不当。关于实力宝洋公司提出案涉剩余货款为质保金的问题,合同中未约定该剩余货款为质保金,剩余货款的给付条件中亦没有质量保证的要求,因此实力宝洋公司请求将该剩余货款解释为质保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实力宝洋公司提出竹崴公司逾期交货的问题,该问题并不影响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剩余货款是否应予给付的认定。综上,实力宝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6.4元,由上诉人沈阳实力宝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