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4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于兆锋与钟学青、张保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兆锋,钟学青,张保民,张永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008号原告:于兆锋,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远,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学青,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保民,男,汉族,1966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张永才,男,汉族,1978年1月27日出生。原告于兆锋与被告钟学青、张保民、张永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兆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远,被告钟学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被告张永才、张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兆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兆锋常年在城镇从事建筑工作,做泥瓦工。经被告张保民要求,原告到新郑市渔夫××路××号房三被告承接的建筑工地做工。该工程是在一层民房基础上再盖一层。由于需要在一层屋顶上作业,三被告指示在屋顶的间隙处铺盖了一张又旧又薄的木板用于工人通过。2017年4月20日下午大概4、5点钟,原告通过木板时因木板断裂摔下,其脊椎、右手桡骨、足跟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当日入住新郑市中医院,后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已支出数万元医疗费,很可能残疾。三被告没有提供建房的有效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受害,负有完全责任。依《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全部赔偿,但三被告不积极救治也不负担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准许。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5650.28元。被告钟学青辩称,此次事故与张保民、张永才无关。原告对此事故有实质性的错误。事发当日,钟学青让原告负责工地,原告在搭建1楼楼顶通道时,用了很薄的板子搭建,致使原告踩踏板子断裂受伤,因此原告应该承担一半责任。原告入院,被告钟学青已经支付费用6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张保民辩称,张保民不在这个工地,也不负责这一块,张保民只是把于兆锋介绍过去。被告张永才辩称,张永才不应该承担责任,张永才给钟学青帮忙去医院交钱,原告就把张永才起诉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钟学青与案外人吴智友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钟学青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吴智友位于新郑市××××路233号房屋进行加盖,于兆锋原跟随张保民在其他工地施工,后又跟随钟学青到新郑市××××路工地施工,2017年4月20日下午约4、5点时,通过木板搭建的通道时,木板断裂,致于兆锋从一楼楼顶摔落受伤,于兆锋受伤后即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棘突骨折、腰1椎椎体右侧椎弓骨折2、腰3椎体骨折3、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右足跟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7年4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155.73元;于兆锋从新郑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即转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2、腰1、3椎体骨折3、右跟骨骨折”,于2017年5月17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7064.55元,出院医嘱显示“1、患肢适度功能锻炼,避免剧烈及负重活动;2、加强营养,陪护1人,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3、积极外固定架护理,预防感染及松动,待骨折愈合后行外固定架取出术;4、定期复查,首次复查时间20170.06.20;5、不适随诊。”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于兆锋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于兆锋受伤后,钟学青给付44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兆锋受雇于被告钟学青,由钟学青为其发放工资,其与钟学青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于兆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其人身受到损害,钟学青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于兆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非第一天在工地施工,应熟知工地的情况,在施工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受伤,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钟学青辩称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有实质性错误,应承担一半的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于兆锋要求张保民、张永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工地是钟学青承包的工程,于兆锋无证据证明该工程是由钟学青、张保民、张永才合伙承包,亦无证据证明于兆锋与张保民、张永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其要求张保民、张永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兆锋要求钟学青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于兆锋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医嘱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2220.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于兆锋共计住院27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27天,即8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27天,即405元;(四)护理费:于兆锋自愿要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7天计8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五)交通费:于兆锋主张交通费,其虽未提交全部的交通费票据,但于兆锋住院就医,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为宜。以上共计44945.28元,由钟学青承担80%即35956.22元,扣除钟学青已支付的4400元,其应赔偿于兆锋31556.22元。钟学青称其支付于兆锋6000元费用,于兆锋不予认可,钟学青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钟学青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学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兆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556.22元。二、驳回原告于兆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由原告于兆锋负担342元,由被告钟学青负担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慧凤审 判 员 李 琼人民陪审员 高建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