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国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国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4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国玉。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吉宁,该市人民政府代市长。再审申请人丁国玉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8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振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国玉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2015年11月11日申请公开当日朝阳区领导接待日负责接待的区领导姓名、职务、接待方式等信息。该信息是朝阳区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承诺和制作保存的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朝阳区政府拒绝公开,侵犯其知情权、参与权等。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委朝阳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以下简称信访办公室)是内设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以自己名义作出《答复告知书》超越职权。故请求依法确认《答复告知书》无效并予撤销,判令朝阳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以及确认北京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无效并予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丁国玉向信访办公室申请公开2015年11月11日区领导接待日领导姓名等信息,信访办公室对其申请作出《答复告知书》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丁国玉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因对原行政行为的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故对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作出(2016)京04行初511号行政裁定,驳回丁国玉的起诉。丁国玉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起诉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信访办公室对丁国玉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告知书》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丁国玉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本案中,因对原行政行为的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故对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丁国玉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丁国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信访办公室所作《答复告知书》和北京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均告知了再审申请人诉权,但一、二审法院剥夺了再审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一、二审法院认定朝阳区政府所作答复告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3.朝阳区政府设立信访办公室,规定每周三有区领导接待。再审申请人于2008年开始信访,并自2011年开始每周三都去朝阳区政府找区领导反映问题,但朝阳区政府在这七年中没有接待过信访人,更没有公开过哪个区领导负责接待来访群众,因此再审申请人才向信访办公室申请涉案政府信息。朝阳区政府公开的信息不及时,只告知区领导姓名,未告知接访领导的分管工作、接访时间、地点、接访形式、接访条件、接访人数、处理方法等信息,不符合申请公开的内容和形式要求。一、二审法院拒绝监督朝阳区政府、北京市政府的违法行为。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再审申请人丁国玉因对信访办公室所作《答复告知书》、北京市政府所作维持该告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以再审被申请人朝阳区政府、再审被申请人北京市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信访办公室对再审申请人所作信访信息告知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以再审被申请人朝阳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由于再审申请人对再审被申请人朝阳区政府的起诉因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而应裁定驳回,其对复议维持该告知书的再审被申请人北京市政府的起诉依法亦应一并裁定驳回。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均无不当。至于信访办公室、再审被申请人北京市政府对再审申请人所作诉权告知,均不能拘束人民法院依法对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判定。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丁国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丁国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宇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