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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哈力也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力也木•牙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6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力也木•牙生,女,1980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羁押,2017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力也木•牙生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6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哈力也木•牙生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华冠购物中心北门,将被害人李某放在上衣外兜内的一部华为牌P9plus手机盗走。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34元。二、2016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哈力也木•牙生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家乐福超市西门南侧,将被害人杨某放在上衣外兜内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80元。2016年10月28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哈力也木•牙生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华冠购物中心东门被查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两部。2016年11月2日,被盗手机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杨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哈力也木•牙生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哈力也木•牙生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哈力也木•牙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哈力也木•牙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哈力也木•牙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