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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军、熊俊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熊俊营,元哲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俊营,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哲石,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天津哲石无纺布加工厂业主,住天津市静海区。上诉人王军、上诉人熊俊营因与被上诉人元哲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5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熊俊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本案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忽视被上诉人诚信问题,房屋裂痕本身就是房屋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追究承建人之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管理财产失当,反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不能进行鉴定,根据证据规则不能推定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因上诉人原因导致不能鉴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的裂痕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翟德军笔录仅说明上诉人始终没有认可存在侵权事实,其笔录在本案中不能说明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说明被上诉人主张可信,不能参照翟德军先期调解意见要求上诉人承担12000元赔偿责任。元哲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我要求进行鉴定,如果上诉人不同意鉴定,就证明上诉人建房与我的房屋裂痕有因果关系。元哲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房屋损害予以修复或照价赔偿(赔偿价格按照鉴定结果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天津哲石无纺布加工厂业主,在天津市××××村东侧、陈大路南侧建有厂房8间,使用权面积为312.8㎡,2008年12月16日由静海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中期,二被告在原告的厂房东侧建造三层楼房,原、被告的房屋紧邻。2015年4月2日,原告以由于被告建房,造成其厂房地面出现异常,房屋多处出现裂痕,房屋受损严重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予以修复或照价赔偿,并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受损房屋受损的原因(与被告所建的相邻楼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修复费用予以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在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5月21日派员到现场,对委托鉴定的事项进行了初勘并出具了《鉴定检测方案》,原告花去初勘费1500元。于2015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关于对《静海县子牙镇子牙村元哲石受损房屋司法鉴定》的函,内容为:“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我司受贵院委托,要求对静海县子牙镇子牙村元哲石受损房屋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我司于2015年5月21日派员到现场,对委托鉴定的事项进行了初勘并出具了《鉴定检测方案》。因被申请人一直未能提供图纸、拒绝现场挖槽检测,对此,我司无法完成此项司法鉴定,对申请人交付的鉴定费按规定给予退回”。就原、被告该纠纷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开庭审理时再次询问二被告,如鉴定,鉴定机构需挖槽检测。二被告拒绝对其房屋进行挖槽检测。另,原告房屋的东房山现确有裂痕。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时任静海区子牙镇子牙村党支部书记的翟德军对原、被告的该纠纷进行了多次调解,先期翟德军调解意见为:由二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二被告没有同意该意见,后让二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二被告亦未同意。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房屋现状是东房山确实出现裂痕,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对其房屋造成的损害予以修复或赔偿,原告并依法提出了鉴定申请并交纳了先期鉴定费用,请求对其房屋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紧邻建楼的行为之间存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当鉴定人员告知原、被告如鉴定需被告提供建房图纸对其房屋进行挖槽检测时,遭被告拒绝。在一审法院继续征求二被告是否同意对其房屋进行挖槽检测时,二被告仍予以拒绝,使得鉴定无法进行。故一审法院认定造成不能进行司法鉴定的责任在于二被告,由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对原告房屋的损害结果不能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房屋现确实出现裂痕,故一审法院参照翟德军先期的调解意见,酌情认定原告房屋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军、熊俊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元哲石的房屋损失1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军、熊俊营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房屋相互紧挨,而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在先,上诉人修建楼房在后,被上诉人房屋现状确实出现裂痕,因此,要对被上诉人房屋的裂痕与上诉人修建楼房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在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依法提出了鉴定申请并交纳了先期鉴定费用,但当鉴定人员告知当事人如鉴定需上诉人提供建房图纸对其房屋进行挖槽检测时,上诉人拒绝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继续征求二上诉人是否同意对其房屋进行挖槽检测时,其仍予以拒绝,使得鉴定无法进行,因此,不能进行司法鉴定的责任在于二上诉人,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因平房有质量问题,应由其承建人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军、熊俊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