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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9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国营广东省翁源县翁城农场与聂锦鸿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营广东省翁源县翁城农场,聂锦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民初62号原告国营广东省翁源县翁城农场,住所地:翁源县翁城镇。法定代表人赖荣海,场长。委托代理人许革强,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桥先,男,汉族,1964年11月9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聂锦鸿,男,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原告国营广东省翁源县翁城农场诉被告聂锦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革强、刘桥先,被告聂锦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租赁农场土地的租赁合同,合同期为伍年,即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叁仟元。现合同期满,原告也无意继续出租。在合同期满后,原告曾告知被告不再续租,但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继续经营而不将原告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移交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自已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按合同约定交还给原告。二、被告给付因逾期未交付租赁土地所产生的租金按照原合同约定金额直到本案履行完毕时止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说不续租就不续租是不行的,要双方协商解决,商量出一个方案。我也投入了几十万的资金进去,才租五年就不租给我了,我的损失太大,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农场第一耕作区靠北边缘被洪水冲毁的部分地块,由被告出资回填泥土后作经营场所,并制订如下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租金3000元/年,在签本合同时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交清5年的租金合计15000元整;合同期满后,被告不得私自毁、拆搭建仓储、门店及其它配套设施,全部归原告所有。签订合同时,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5年租金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入场进行三边河堤,回填土地,请人清理竹子以及赔偿竹子款,安装排洪管,做起了六个门面卖炮竹。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口头通知被告的工人要求被告撤场,被告工人已告知被告;此后,被告与原告场长进行协商,但原告场长告知被告不再续租给被告;双方亦未再《签租赁合同》。庭审中,被告欲想续租,但原告称想收回土地不再出租。另查明,本案涉案土地位于翁国土证字(1987)第0395号临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翁源县临时土地使用证》户主姓名为翁城农场即原告。以上事实有起诉状、《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租赁合同》、《翁源县临时土地使用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农场第一耕作区靠北边缘被洪水冲毁的部分地块,其持有的权证号为翁国土证字(1987)第0395号《翁源县临时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包含了涉案土地,原告该土地享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显属违约,被告应负向原告返还承租涉案土地的责任。被告亦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其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合法依据,现被告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妨害了原告行使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从涉案土地上搬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排除妨害、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返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约定金额给付因逾期未交付租赁土地所产生的租金,如前所述,被告自租赁期满的次日2016年11月1日起,对租赁房屋负有返还义务,其继续占有使用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对外租赁,存在租金损失,且原告主张的损害计算标准,系依据原、被告已有的租赁合同租金3000元/年即8.2元/日(3000元/年÷365天)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锦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占用原告所有的土地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返还给原告。二、被告聂锦鸿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土地租金损失(损失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聂锦鸿搬离租赁土地之日止,按照每日8.2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聂锦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高兴审判员  胡学军审判员  李锦龙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