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行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卓礼富与乐清市公安局、温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礼富,乐清市公安局,温州市公安局,卓高锡,卓高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382行初139号原告卓礼富,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法定代表人蒋荣国,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杨相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新,乐清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金桥路2号。法定代表人罗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建胜、黄非白,温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卓高锡,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第三人卓高平,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卓礼富不服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礼富、被告乐清市公安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杨相岳及委托代理人李建新、被告温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建胜、黄非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卓高锡、卓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8日作出乐公不罚决字(2016)第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5年5月20日,卓礼富、卓高平先后到淡溪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5月份,卓礼斌、卓文秀、卓成勇、卓令斌、卓高锡等五人在乐清市淡溪镇长青村里散布消息称卓礼富和卓高平举报卓礼斌等五人敲诈,并称是卓登礼指使的;卓礼斌、卓文秀、卓成勇、卓令斌、卓高锡等五人还威胁其本人及家人的人身安全。经公安机关调查,卓高锡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卓高锡不予行政处罚。卓礼富不服该决定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乐清市公安局对卓礼斌、卓文秀、卓成勇、卓令斌也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卓礼富均不服,申请复议),温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温公复决字(2016)04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受案一年多之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办案期限,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予以指正。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卓高锡作出的乐公不罚决字(2016)第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第三项,另有四项维持决定针对卓礼富对其他四个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复议申请)。被告乐清市公安局在规定的提交证据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原告报案,淡溪派出所受案;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审批延长期限;3、卓礼富、卓高平、卓礼斌、卓高锡、卓文秀、卓令斌、卓成勇、陈彩迪、卓登峰、卓登伦、卓高辉、卓高钱询问笔录、电话记录、走访视频、情况说明、违法嫌疑人前科情况,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依法进行调查取证,证明第三人卓高锡违法事实不成立;4、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行政行为已履行审批程序;5、送达回证、送达视频,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温州市公安局在规定的提交证据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复议程序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证明原告不服乐清市公安局所作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向乐清市公安局调卷、审理案件,同时通知涉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3、行政复议呈批表、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温州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卓礼富诉称,因第三人卓高锡等人诽谤原告和第三人卓高平系卓礼斌等人敲诈勒索案的举报人,并扬言威胁原告和卓高平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乐清市公安局淡溪派出所报案。淡溪派出所受理后,未依法履行职责,在法定办案期限内未对第三人卓高锡等人作出处罚决定。后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8日作出乐公不罚决字(2016)第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卓高锡不予行政处罚。温州市公安局复议维持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乐清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严重超出法定办案期限;调查不实,采用证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冲突和涉案关系,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公平审查;送达违法,故意剥夺原告的知情权、申辩权和监督权。温州市公安局错误作出维持决定。对卓高锡等人涉嫌诽谤、侮辱、寻衅滋事、恐吓威胁、打击报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责任追究,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乐公不罚决字(2016)第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温公复决字(2016)049号行政复议决定第三项(内容为维持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卓高锡作出的乐公不罚决字(2016)第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责令被告乐清市公安局对第三人卓高锡重新作出具体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卓礼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受案回执,证明被告乐清市公安局淡溪派出所受理原告报案事项的事实;3、相关证人身份证明,证明涉案证人的身份;4、第三人卓高平身份证及鉴定结果、病历,证明第三人卓高平已经受到伤害的事实;5、证明卓高锡、卓文秀、卓礼斌、卓令斌、卓成勇、卓礼武、卓登峰等人身份户籍信息;6、被告温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期限延长通知书、驳回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作出驳回原告对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事实;7、报告、照片、控告书,证明原告在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被告乐清市公安局及淡溪派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乐清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卓礼富报案后淡溪派出所当日予以立案并及时出具受案回执,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一方面对相关证人及违法嫌疑人进行调查取证,并对有关现场进行走访;另一方面密切关注相关人员的动向及卓礼富、卓高平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情况。经调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报案指控的事实,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卓高锡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答辩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办案程序规范、正当。本案从受案、调查取证、决定、送达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综上,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温州市公安局辩称,乐清市公安局所作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原行政机关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办案程序公正合法。原告提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处罚卓高锡等五人的要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原已起诉答辩人温公复驳决字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共五个行政诉讼案件,中院经审理已四个案件裁定驳回起诉,针对第三人为卓成勇的案件发回重审,本案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第三人卓高锡、卓高平未陈述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无实质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主要争议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乐清市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受案登记表是后补的,本院认为,受案登记表有受案回执佐证,是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卓登峰、卓登伦、卓高辉、卓高钱、卓高锡、卓令斌、卓成勇、卓礼斌、卓文秀笔录,原告认为卓登峰、卓登伦、卓高辉、卓高钱与原告有冲突或矛盾,卓高锡、卓令斌、卓成勇、卓礼斌、卓文秀是原告要求处理对象,他们笔录证据不合法,不能起证明作用,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应依法全面搜集证据,应包括对报案人、违法嫌疑人和其他知情人进行调查,上述调查取证制作的笔录没有违法,可作为本案事实证据之一。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举报所称的事实存在。情况说明,原告异议认为是事后编造。本院认为,情况说明没有说明调查走访的民警是谁,也无法确认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卓高平病历、鉴定书,被告认为已刑事立案侦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卓高平受伤害与原告2015年5月报案要求处罚的人员有关,故与本案无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报告、控告书,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报告、控告书(状)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部分内容与本案原告2015年5月20日报案内容有关,有关部分,应以报告、控告书(状)中署名举报人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证言为准,故对报告、控告书(状)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卓礼富以第三人卓高锡及卓成勇、卓文秀、卓礼斌、卓令斌等人诽谤原告和第三人卓高平系卓礼斌等人敲诈勒索案的举报人,并扬言威胁原告和卓高平及家人的人身安全为由,向被告乐清市公安局淡溪派出所报案。次日,淡溪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并开展调查取证。2015年6月18日,乐清市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5年7月20日,淡溪派出所向原告说明在办案期限内无法做出相关的处理决定,原告要求继续调查。2016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乐清市公安局未对其报案事项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被告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因其请求不明确,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于同月27日要求原告补正。原告补正材料后,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于同年7月12日受理了复议申请(后温州市公安局以乐清市公安局已履行法定职责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间,被告乐清市公安局又进行了调查,并于2016年7月8日分别作出乐公不罚决字(2016)2号、3号、4号、5号、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其中针对卓高锡的是乐公不罚决字(2016)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指控的卓高锡等人的治安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对卓高锡等五人不予行政处罚。原告收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温州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6日受理。温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温公复决字(2016)04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分别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受案一年多之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办案期限,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予以指正。遂决定:一、维持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卓成勇作出的乐公不罚决字(2016)第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维持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卓令斌作出的乐公不罚决字(2016)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三、维持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卓高锡作出的乐公不罚决字(2016)第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维持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卓文秀作出的乐公不罚决字(2016)第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五、维持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卓礼斌作出的乐公不罚决字(2016)第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乐清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报案事项后,经调查取证,询问了相关人员,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报案所称事实成立。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对卓高锡不予行政处罚的乐公不罚决字(2016)第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温州市公安局经复议作出的温公复决字(2016)049号行政复议决定第三项决定即维持乐清市公安局乐公不罚决字(2016)第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乐公不罚决字(2016)第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温公复决字(2016)049号行政复议决定第三项,责令被告乐清市公安局对第三人卓高锡重新作出具体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清市公安局在2015年5月20日受案,经2015年6月18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5年7月20日原告同意继续调查,但在原告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后于2016年7月8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此前作出的(2017)浙0382行初45号行政判决已对被告乐清市公安局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作出评价,在本案中不予重复评价。被告称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卓高锡、卓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礼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卓礼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林人民陪审员 金佳佳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