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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才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某某,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住锡林浩特市。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0月3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苏布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才某某在锡林浩特市天元商厦三楼杨某经营的”例外初语”女装店盗窃蓝色”例外初语”牌大衫一件,经锡林浩特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价值478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2016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才某某在锡林浩特市天元商厦三楼杨某经营的”例外初语”女装店盗窃棕色无袖”例外初语”牌连衣裙一件,经锡林浩特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价值558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3、2016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才某某在锡林浩特市天元商厦三楼杨某经营的”例外初语”女装店盗窃”例外初语”牌格状高领长袖呢子连衣裙一件,经锡林浩特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价值550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才某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2000元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有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予以佐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杨某报警称在天元商厦经营的女装店衣服被盗;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才某某被传唤到案的事实;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盗衣服照片三张、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才某某家里搜查出被盗衣物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杨某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5、被害人陈述,证实被被害人杨某被盗窃衣物的种类及数量;6、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才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的事实;7、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才某某的盗窃过程;8、锡市价认字(2016)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所盗窃的三件衣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586元;9、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8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障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才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兴中代理审判员  邓 燕人民陪审员  张力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伟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