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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吉力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力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6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力兵,男,1995年1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力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易春潮、被告人吉力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吉力兵在万州区蓝天景园小区某室,趁房门未关之机,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文某金立牌5001S手机1部、男士外套1件及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99元。2.2017年4月2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吉力兵在万州区周家坝远华宾馆,盗走该宾馆前台抽屉内存放的现金200元和玉溪牌、芙蓉王牌香烟各1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8元。3.2017年4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吉力兵在万州区白岩路附近的爱菲尔足浴店内,盗走前台抽屉内硬壳中华牌香烟1条及现金3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50元。公安机关已追缴回6包,并发还了被害人。4.2017年4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吉力兵在万州区凯莱宾馆内,从在前台睡觉的保安即被害人向某裤兜内盗走奇酷牌360N4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52元。被告人吉力兵将盗窃的2部手机均予以变卖。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力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旧货交易登记表、购物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张某、杜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文某、向某的陈述、被告人吉力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力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一次为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力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力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吉力兵退赔被害人文某经济损失999元、向某经济损失752元、爱菲尔足浴店经济损失480元、远华宾馆经济损失248元;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学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