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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克荣、高定芬与刘兴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克荣,高定芬,刘兴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克荣,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定芬,女,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亮,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修,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漫露,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克荣、高定芬因与被上诉人刘兴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3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克荣、高定芬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亮,被上诉人刘兴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漫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克荣、高定芬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3民初2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兴修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刘兴修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克荣、高定芬在2014年6月2日向刘兴修出具的借条是刘兴修强迫杨克荣、高定芬抄写签字形成的,该行为是无效行为,其借条理当无效。杨克荣在2015年10月2日从银行转款50000元与刘兴修,是支付前期向刘兴修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与本案无关。杨克荣、高定芬于2016年2月2日向刘兴修出具的借条也是刘兴修以威胁的方式强迫杨克荣、高定芬抄写签字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二、一审法院审理时采信证据不当。一审中刘兴修仅提交了借条和承诺书,没有银行转款或取款凭证,也没其他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定借条和承诺书的效力。一审法院在借条形成不合法的前提下,将借条和承诺书中分别表述的利息2%和补助1%,统一按照3%月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利息,不符合年息不得超过24%的规定,显然不当,且将前期的违法利息计入后期的本金的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兴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借条和一份承诺书,没有提交已实际交付265000元款项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应以举证不能驳回刘兴修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兴修辩称,一、本案的两张借条和承诺书是杨克荣亲自书写的,上诉人杨克荣、高定芬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和胁迫,而且两张借条形成时间间隔两年,因此,杨克荣、高定芬述称借条为胁迫引诱形成的与常理不符。二、杨克荣、高定芬所述的2015年10月2日向刘兴修通过转账支付的50000元,是支付本案借款利息,与2013年借款100000元无关,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已经全部还清。三、本案借款真实合法,有杨克荣、高定芬书写的借条和承诺书及付款凭证,且符合之前双方的借款形式。四、双方案涉374000元是之前借款本金和利息结算后汇总的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兴修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由杨克荣、高定芬偿还借款本金374000元,并按照月息2%及本金374000元支付从2016年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由杨克荣、高定芬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高定芬、杨克荣系夫妻关系,杨欧系双方儿子,刘兴修与高定芬、杨克荣系邻居关系。2014年6月2日,高定芬、杨克荣以建房为由向刘兴修借款265000元,刘兴修交付该笔借款后,高定芬、杨克荣及其子杨欧向刘兴修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兴修人民币265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2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并以汉国用xxxx第xxx号土地证和萝卜岗新区xx号地基上兴建的一套商业门面和住房作担保,借款用途是支付建房所欠工资和材料款。同日高定芬、杨克荣及其子杨欧向刘兴修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刘兴修所借的265000元按月息1%补偿利息至款清之日,并再次说明借款用于建房工资和材料款。杨克荣、高定芬及杨欧在借条和承诺书上签名捺印。2015年10月2日,杨克荣通过银行转款偿还刘兴修借款利息50000元。2016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后,杨克荣、高定芬再次向刘兴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6年2月2日杨克荣、高定芬在刘兴修处借到人民币现金374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结算,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2日,逾期未归还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均由杨克荣、高定芬承担,并用汉国用xxxx第xxx号土地证和萝卜岗新区xx号地基上兴建的一套商业门面和住房作担保,借款用于萝卜岗新区xx号地建门面和住房。杨克荣、高定芬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刘兴修催收,高定芬、杨克荣未偿还欠款,2016年11月23日,刘兴修与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其参与刘兴修诉杨克荣、高定芬民间借贷一案,2017年1月11日,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向刘兴修开具民事案件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杨克荣、高定芬于2014年6月2日向刘兴修借款265000元,并于2016年2月2日结算前期利息扣除已经偿还的50000元利息出具新的借条,将借款本金确认为37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2日,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于2014年6月2日起,双方订立了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依法均具法律约束力。杨克荣、高定芬应在2016年5月2日借款到期日前履行其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杨克荣、高定芬未诚信履约,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刘兴修与杨克荣、高定芬结算前期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即为年利率24%,故刘兴修要求杨克荣、高定芬偿还借款本金37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另规定,将前期借款利息计为本金之后,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当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的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杨克荣、高定芬向刘兴修出具的借条约定从2016年2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374000元借款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超出了最初借款本金265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刘兴修请求的从2016年2月2日起到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最初借款本金2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刘兴修请求高定芬、杨克荣支付其律师代理费30000元,是双方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杨克荣、高定芬辩称并未收到刘兴修的借款,却两次向刘兴修出具借条和承诺书,不符合常理,故对高定芬、杨克荣的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杨克荣、高定芬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刘兴修借款本金374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2月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借款本金265000元的利息;二、由杨克荣、高定芬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刘兴修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3680元,由杨克荣、高定芬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杨克荣、高定芬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刘兴修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杨克荣、高定芬与刘兴修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杨克荣、高定芬与刘兴修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出具新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374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杨克荣、高定芬与刘兴修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债权人刘兴修向法院主张要求债务人杨克荣、高定芬清偿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提供了杨克荣于2014年6月2日、2016年2月2日,亲手书写并有杨克荣、高定芬共同签名、捺印的两份《借条》和一份《承诺书》,杨克荣、高定芬对这三份书证为自己亲笔书写的事实予以认可。该三份书证载明,出借人刘兴修将现金借与杨克荣、高定芬的借款方式、数额、用途、期限以及利息等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就本案借款达成合意。杨克荣、高定芬上诉称,三份书证是在刘兴修引诱、威逼之下书写的,应当认定无效,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所称的两份《借条》为刘兴修胁迫所写的理由不能成立,刘兴修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真实。对于本案借款265000元是否实际交付问题。刘兴修提供的2份《借条》等书证载明,出借人刘兴修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且现金交付的方式符合双方过去借贷的交易习惯。杨克荣、高定芬上诉称,自己只是书写了《借条》,刘兴修没有实际交付相应款项的理由,与上诉人的文化程度、社会阅历以及本案其他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不符,应当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借贷的合意和交付行为同时发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克荣、高定芬于2014年6月2日向刘兴修借款265000元的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杨克荣、高定芬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确认借款本金为374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2016年2月2日,杨克荣、高定芬向刘兴修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374000元,是双方对2014年6月2日的借款265000元本金和利息结算后并扣除杨克荣、高定芬已经偿还的50000元利息的结果,即265000×(1+2%+1%)×20个月-50000元=374000元。其中,前期利息是按月息3%计算的,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利息,仍有109000元是未实际支付的利息计入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对前期借款结算时,以年利率36%计算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杨克荣、高定芬已经支付的50000元利息,可以认定为按照年利率36%实际支付的利息,但未支付部分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杨克荣、高定芬上诉称,双方对前期借款265000元本金的利息结算违反法定年利率24%的理由成立。因此,本院依法对双方确认的前期借款未实际支付的利息数额予以调整。具体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65000元,按每月3%利率计算,得出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7950元(265000元×3%月=7950元/月);实际支付的50000元利息所占双方已经结算利息的时间为6.28个月(50000元÷7950元=6.28月);双方20个月的利息结算周期中未结算利息时间为13.72个月(20月-6.28月=13.72月);双方实际未支付的利息为72716元(265000元×2%元/月×13.72月=7271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在本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374000元中,由前期利息109000元计入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扣除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作为本金。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调整为337716元(265000元+72716元=337716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以年利率36%结算前期借款利息,并确认为本案借款本金374000元,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克荣、高定芬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3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由杨克荣、高定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刘兴修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撤销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3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由杨克荣、高定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刘兴修借款本金374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2月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借款本金265000元的利息”;三、由杨克荣、高定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刘兴修借款本金337716元,并以借款本金2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2月3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3680元,由杨克荣、高定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杨克荣、高定芬负担6360元,有刘兴修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剑审判员  向明审判员  文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