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秋凤、兰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秋凤,兰克明,雷孝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506号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05375806B。法定代表人:朱鼎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浩,男,系该单位职员。被告:刘秋凤,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兰克明,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雷孝光,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刘秋凤、兰克明、雷孝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浩,被告刘秋凤、兰克明、雷孝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秋凤偿还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借款本息53881.34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及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罚息3881.3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兰克明、雷孝光对被告刘秋凤的前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冯求彬与被告刘秋凤于200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冯求彬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50000元额度内,对冯求彬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并由被告兰克明、雷孝光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冯求彬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执行月利率为11.060021‰,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逾期欠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然而,贷款发放后,冯求彬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截至2016年9月21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3881.3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冯求彬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该笔贷款保证人被告兰克明、雷孝光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秋凤、兰克明、雷孝光承认原告宁德农商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刘秋凤、兰克明、雷孝光的身份证复印件、冯求彬与被告刘秋凤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明细账作为证据,被告刘秋凤提供火化证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述辩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5年6月23日,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与冯求彬、被告兰克明、雷孝光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50000元额度内,对冯求彬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逾期欠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兰克明、雷孝光在债权本金最高余额5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秋凤签字确认已知悉该笔贷款。2.合同签订后,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于2015年7月1日向冯求彬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执行月利率为11.060021‰,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截至2016年9月2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3881.34元。3.冯求彬与被告刘秋凤于200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冯求彬已于2016年4月23日死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与冯求彬、被告兰克明、雷孝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冯求彬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冯求彬与被告刘秋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冯求彬与被告刘秋凤夫妻共同债务。冯求彬已死亡,被告刘秋凤自愿独立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兰克明、雷孝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本金最高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宁德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刘秋凤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兰克明、雷孝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秋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支付截止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罚息3881.34元;支付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兰克明、雷孝光对被告刘秋凤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借款本金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克明、雷孝光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秋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秋凤、兰克明、雷孝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敏剑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