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2民初6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侯金良与褚志超、石家庄市伊兴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金良,褚志超,石家庄市伊兴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赵洁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6000号原告:侯金良,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褚志超,男,1982月1月13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石家庄市伊兴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机场路东蒲城段。法定代表人:褚志超被告:赵洁静,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藁城市。原告侯金良与被告褚志超、石家庄市石家庄市伊兴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兴公司)、赵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志超、伊兴公司、赵洁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金良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褚志超作为借款人,被告伊兴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侯金良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2015年01月17日止。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约定向被告褚志超转账人民币400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近期甚至为躲避债务失去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为181866元);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所产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一并偿还。二、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三赵洁静与被告一褚志超夫妻关系,对褚志超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约定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执行费、拍卖费、诉讼代理费等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0元。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三、收条,证明被告褚志超收到转账378000元,现金22000元。被告褚志超、伊兴公司、赵洁静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侯金良将378000元转帐至被告褚志超银行帐户。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甲方)侯金良,借款人(乙方)褚志超,担保人(丙方)石家庄市伊兴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借款用途为用于所在公司采购,借款利率为月息2.5%,丙方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乙方落款处有被告褚志超签名手印,丙方落款处有石家庄市伊兴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及褚志超手章,但未注明签订时间。在庭审中原告称,因当时有2万余元现金直接给付被告褚志超,故通过银行转款378000元,并同意按年息24%向被告主张利息。原告提出被告赵洁静与被告褚志超系夫妻,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褚志超、石家庄市伊兴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原告提交银行转款证明显示向被告褚志超转款378000元,但综合原告表述及《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出借400000元之义务。被告亦应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4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5%,高于相关规定,原告主动提出按年息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年息24%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家庄市伊兴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已约定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赵洁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金良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石家庄市伊兴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侯金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9元,保全费3429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化璞人民陪审员  吕 霞人民陪审员  吴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千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