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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与李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李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23民初716号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齐向前,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秀凤,女,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职工,住址沈阳市浑南区。被告:李坤,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开原市。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与被告李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金额共计400万元。由抵押人陈永杰、曹辉提供本人商业用房两处,位于康平县康平镇立新街1185栋(一层至五层)、顺城区葛布东街25号3号门市等,借款用途为进货。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具体位置、债权数额及期限见他项权证),借款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到期。贷款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现因此笔借款的抵押物的所有人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并已被铁岭人民法院查封,我社对其发放的借款已产生欠息、出现高风险形态,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坤签订,而非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与被告李坤签订。因此,本案以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作为原告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向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