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民终3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卜昱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刘帅,卜昱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帅,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春,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昱晶,男,198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帅、卜昱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帅、卜昱晶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事故事实认定错误。卜昱晶驾驶的苏G×××××小型轿车没有与刘帅驾驶的苏G×××××小型普通客车有任何接触,事故发生完全是因刘帅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未保证安全车速,违规强行超车,驾驶不当所造成的单方事故,应由刘帅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第三条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形态特征和所起作用,分为主动型,被动型,缺失型三类。结合本案事故情形,刘帅具备主动型和缺失型过错,刘帅应承担全部责任;3、刘帅驾驶车辆上的伤者赵秀已起诉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706行初111号。赵秀陈述事故发生时,刘帅所驾驶车辆上共乘坐11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仅认定6人,公安交警部门明显未查明事实或故意隐瞒事实,刘帅驾驶车辆乘坐人数远远超过核载人数,其单方引发的事故原因也在于超载超速,理应由刘帅承担全部责任;4、刘帅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当,应按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5、刘帅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刘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双方车辆没有发生碰撞为由否认其应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是以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的联系程度作为事实依据,是否发生碰撞不是认定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卜昱晶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但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既没有减速慢行,也没有避让刘帅驾驶的直行车辆。卜昱晶在目击刘帅驾驶车辆出事后,没有履行停车报警、抢救伤员之责,而是视若无睹,扬长而去,致使损失发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瑕疵;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无理指责刘帅属主动型、缺失型过错,无法律依据。所谓主动型是指与对方车辆临近时突然改变运动状态或者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的严重过错行为,显然不适用刘帅驾驶车辆的行为。缺失型是指不具有安全驾驶能力,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错行为,刘帅系正常驾驶车辆行驶显然不存在该行为;3、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卜昱晶没有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说明其认可事故认定结论;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认为刘帅所驾驶车辆上共乘坐11人,无事实依据;5、刘帅是国家事业单位正式职工,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卜昱晶辩称,其因做生意外出延误了上诉期限,但其对一审判决不服,认为一审判决明显存在虚假。1、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东海县石湖乡人民政府送石湖乡所辖育龄妇女到东海县计生站妇查,由石湖乡计生站工作人员刘帅用限乘7人的小客车运送育龄妇女,实际乘坐11人,超员50%以上,回程途中因车辆严重超载,行驶功能受限撞到路边大树上,造成乘车11人全部受伤,酿成严重事故。这一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明知却故意不予查清;2、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造假,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明知苏G×××××小客车乘坐11人,却故意在事故认定书中作虚假认定;3、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赵秀已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石湖乡人民政府赔偿,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枉法裁判,赵秀已上诉至本院;4、本次事故系石湖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给他人造成损害,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石湖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刘帅驾驶限乘7人的苏G×××××小客车,事实上乘坐11人,超员50%以上,酿成事故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5、一审判决粗制滥造、胡编乱扯、存在严重瑕疵,应视为无效判决,卜昱晶不应承认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所作出的与本起事故相关判决。刘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卜昱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16853元。案件诉讼费用由卜昱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8日10时许,刘帅持B2证驾驶登记为连云港市晶焱石英粉体有限公司的苏G×××××小型普通客车,沿石金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湖林场路口,遇卜昱晶持C1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石湖林场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苏G×××××小型普通客车在避让苏G×××××号小型轿车过程中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致使苏G×××××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刘帅、乘车人张萍、胡东梅、张同山、张兆北、赵秀等人受伤,苏G×××××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帅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卜昱晶驾驶车辆转弯时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刘帅受伤后,被送至东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1403.24元,该医疗费用全部由东海县石湖乡人民政府支付。2015年12月24日,刘帅的伤情经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5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今后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支付鉴定费1900元。刘帅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系东海县石湖乡计生办工作人员。庭审中,刘帅称其受伤后单位发放一半工资,但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供其工资减少的证据。卜昱晶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刘帅驾驶的苏G×××××小型普通客车为东海县石湖乡人民政府从连云港市晶焱石英粉体有限公司借用,刘帅为单位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本事故中的伤者张同山、胡东梅、张兆北、张萍已经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张同山主张损失总额为197709元,胡东梅为115300元,张萍为199099元,张兆北为393600元。另本事故还有一名伤者赵秀尚未起诉,经一审法院了解,构成10级伤残。刘帅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曾列连云港市晶焱石英粉体有限公司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刘帅与卜昱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刘帅所举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卜昱晶辩称对方车辆是从其车辆左侧超车后由于操作不当失控撞到路边的树,其应该是无责或次要责任,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卜昱晶、刘帅均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故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刘帅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由于本事故中已有张同山、胡东梅、张萍、张兆北也在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受害人起诉的情况,交强险限额的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应酌情按比例在受害人之间确定其大约的赔偿数额。因赵秀尚未起诉,保险限额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损失额100000元预留。按照这一原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帅的金额是12492元[116854元÷(张同山197709元+胡东梅115300元+张萍199099元+张兆北393600元+刘帅116853元)×120000元+赵秀1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帅31230元[104326元÷(张同山176577元+胡东梅102976元+张萍177811元+刘帅104362元+张兆北351528元+赵秀89308)×300000元]。关于刘帅要求判决卜昱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赔偿赡养费的请求,因刘帅没有举证证明其失去劳动能力的情况,且劳动能力与伤残等级并非同等概念,故对刘帅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帅要求赔偿误工费请求,因其没有举证其受伤期间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刘帅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帅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请求,因无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刘帅的诉讼请求情况,依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范围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确定刘帅的损失为:医疗费1140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营养费600元(30天)、护理费5724.30(2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25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1559.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4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余款79067.54元,因卜昱晶在本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按照赔偿50%计算为39533.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实际赔偿31230元后,其余部分8303.77元由卜昱晶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赔偿刘帅各项损失43722元;二、卜昱晶赔偿刘帅损失8303.77元;三、驳回刘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由刘帅负担242元。由卜昱晶负担300元。卜昱晶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706行初11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发生时刘帅驾驶车辆上乘坐11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对卜昱晶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赵秀是本案事故当事人,其乘坐的是刘帅驾驶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车乘坐11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帅对卜昱晶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该行政判决书并未认定事故发生时刘帅驾驶的车辆超载,赵秀的单方陈述是向石湖乡人民政府推卸责任。二审期间,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一、东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外科门诊名单一份;二、东海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人员名单一份;三、东海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刘帅驾驶车辆上有11人受伤。四、胡东梅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刘帅驾驶车辆上乘坐11人。刘帅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所载明的急救(就医)人员名单与其车上人员不符;对证据三证明的内容不清楚,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其车上是7人;对证据四谈话笔录中记载的刘帅驾驶车辆上乘坐11人其不予认可,除认识张同山、张萍是石湖乡人民政府的,其他人都不认识,是事故发生后打官司才认识。卜昱晶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其当时曾问过120急救中心护士,护士向其证实事故发生时车上有11人。本院对卜昱晶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所调取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时刘帅驾驶车辆上乘坐11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刘帅驾驶的苏G×××××车辆上乘坐11人。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的相关规则,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不以车辆接触为前提,而是根据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来确定。本案中,两肇事车辆虽未发生碰撞,但卜昱晶驾驶车辆转弯时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刘帅驾驶车辆为避让其车辆与路边行道树碰撞,卜昱晶的违章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认定卜昱晶应承担事故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关于卜昱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帅驾驶车辆严重超载,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事故的形成有较大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综合分析事故形成的各种因素,酌定刘帅承担60%责任,卜昱晶承担40%责任。刘帅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系东海县石湖乡计生办工作人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虽主张刘帅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刘帅司法鉴定费是其为查明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一审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按责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刘帅的损失91559.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4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余款79067.54元,因卜昱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40%责任,按照赔偿40%计算为31627.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1230元,其余部分397.02元由卜昱晶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赔偿刘帅数额已超过对刘帅的预留份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仍应赔偿刘帅43722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卜昱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帅损失397.02元;四、驳回刘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刘帅负担250元,卜昱晶承担2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884元,刘帅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宜东审判员  刘亚洲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腾跃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