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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桂荣、贾民、贾小东、贾小西诉被告李晋辉、吕园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荣,贾民,贾小东,贾小西,李晋辉,吕园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153号原告:陈桂荣,女,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系死者贾德义妻子。原告:贾民,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系死者贾德义儿子。原告:贾小东,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系死者贾德义女儿。原告:贾小西,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系死者贾德义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晋辉,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吕园园,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系被告李晋辉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大同市城区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理中心,住所地大同市南关下关10号。法定代表人:康向东,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涛,女,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中心员工。原告陈桂荣、贾民、贾小东、贾小西诉被告李晋辉、吕园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汇和连江、被告李晋辉、吕园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以及被告“中人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荣、贾民、贾小东、贾小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0319.67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晋辉和被告吕园园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死者(贾德义)直系亲属。2015年5月1日被告李晋辉驾驶被告吕园园所有的晋BE**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魏都大道与操场城西街交汇口,与死者驾驶的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贾德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科责任认定,死者与被告李晋辉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贾德义被送至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大同医专附属医院进行救治,2015年9月4日出院。后被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后贾德义于2015年11月11日去世。被告吕园园的车辆在被告中人寿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先期垫付50495.88元医药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将垫付的救助基金50495.88元直接赔付大同市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被告李晋辉、吕园园辩称,对事故发生、投保情况(交强险、三者险限额200000元)无异议,死者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系抢红灯强行通过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当日报警后死者自行离开现场,我打电话销案。2015年5月5日事故大队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通知���处理2015年5月1日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调取视频后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人寿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晋BEL2**号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法院最终确认的事故责任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我公司有如下意见:1、贾德义的住院医药费应当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贾德义已满68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赔偿误工费用。经我公司实地调查,在大同市拥军路并未找到大同市城区永海摩托配件经销部,无法证实其在生前有固定工作;4、贾德义为农村户籍,虽然提供生前与原告贾民共同居住在云佛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的证明,但该小区属于南郊区云冈镇张寺窑村,依然是农村,并不在大同市内,所以原告亲属贾德义死亡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5、原告应提供贾德义医嘱,证明在贾德义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否则只能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一人员护理费;6、贾德义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主张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偏高;7、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可2人7天;8、贾德义已经68周岁,而且没有收入,也需要子女赡养的,没有能力抚养他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能赔偿;9、施救费不能赔偿;10、贾德义第二次出院医嘱明确应当继续治疗,也就是说出院时没有治疗终结,但原告却在此情况下为贾德义做了伤残鉴定,鉴定时机不合适。故鉴定所花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而且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1、交通费偏高,请酌情支持;12、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先期垫付的费用50495.88元,应由垫付机关主张,原告无权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即:原告系死者(贾德义)直系亲属。被告李晋辉和吕园园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日被告李晋辉驾驶被告吕园园所有的晋BE**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魏都大道与操场城西街交汇口,与死者贾德义驾驶的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贾德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死者贾德义与被告李晋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吕园园所有的晋BEL2**轿车在被告中人寿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先期垫付50495.88元医药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46536.95元并提供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医专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和医药费票据,被告中人寿认为应当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确认医药费共计146536.95元,其中包含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先期垫付50495.8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人寿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35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26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63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635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伤残,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按照每天50元标准支持住院期间为63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09936元,并提供云馨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贾德义在云佛小区居住一年以上,被告中人寿辩称死者贾德义居住小区不属于城镇,属于大同市政府拆迁安置小区,该小区居民均是农村户口,并提供山西云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云佛小区大部分住户属于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云馨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贾德义从2013年6月10日开始在云佛小区居住,被告中人寿出具云馨物业提供证据���明该小区的大部分居民为农村居民,并不能否认贾德义在云佛小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中人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中人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09936元,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合法合理,应予确认;6、丧葬费,原告主张24484.5元,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费28392.3元并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被告中人寿认为应提供医嘱证明贾德义需要两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不能证明误工人员的实际收入,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贾德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故贾德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2749元(36933元÷365天×126天);应予确认;原告主张住院后68天护理费7601.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贾德义构成一级伤残,呈植物状态,故原告主张贾德义住院后至死亡前护理费合法合理,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881元(36933元÷365天×68天),应予确认,综上护理费共计19630元;8、误工费,1.原告主张贾德义误工费8291.5元并提供大同市城区永海摩托配件经销部出具的证明,被告中人寿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辩称贾德义已满68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赔偿误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且没有提供工资明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采信,对贾德义误工费不予确认;2.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2人10天的误工费3353.4元,本院认为,应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3人7天误工费2125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中人寿认为鉴定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且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确认;被告中人寿大同支公司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10.被扶养费生活费,原告主张71185.5元,被告中人寿辩称,贾德义已经68周岁,需要子女赡养,没有能力抚养他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赔偿。本院认为,贾德义死亡时已经68周���,属于被抚养人,其主张贾德义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死亡赔偿金中已经包含了对死者亲属的经济补偿,故本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11、施救费,原告主张2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证明拖运电动车花费,被告中人寿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施救费系原告实际已经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12、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中人寿认为交通费偏高,本院结合贾德义的住院期间,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8112.45元(包含第三人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药费50495.88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生命健康���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次事故侵权人李晋辉和贾德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人寿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已经对责任划分作了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中人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人寿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人寿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其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0%,即223956元,因事故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中人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剩余部分23956元由侵权人李晋辉赔偿。第三人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药费由��告中人寿在应赔偿给原告的份额中予以赔付。被告吕园园与被告李晋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吕园园应对被告李晋辉承担的份额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自承担的比例予以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荣、贾民、贾小东、贾小西各项损失共计320200元(其中50495.88元直接赔偿至第三���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二、被告李晋辉、吕园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桂荣、贾民、贾小东、贾小西各项损失2395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8元,由原告负担8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2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