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与王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王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3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路2号。负责人:张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俊颖,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汉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住鹰潭市月湖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强(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祝俊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106668.63元(其中尾号为647的信用卡欠款52696.23元,包括本金31688.93元、利息11708.02元、滞纳金9299.28元;尾号为293的信用卡欠款53972.4元,包括本金33664.66元、利息11725.09元、滞纳金8582.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签字确认保证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2年8月,原告对被告卡号为51×××17的信用卡授予了25万元的信用额度,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第二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签字确认保证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4年3月,原告对被告卡号为62×××93的信用卡授予了25万元的信用额度,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2015年6月,被告的上述两张信用卡都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并产生滞纳金;截止2016年12月18日,被告两张信用卡逾期合计106668.63元,其中尾号为647的信用卡欠款52696.23元,包括本金31688.93元、利息11708.02元、滞纳金9299.28元;尾号为293的信用卡欠款53972.4元,包括本金33664.66元、利息11725.09元、滞纳金8582.65元。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确认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2年8月8日,原告对被告卡号为51×××47的信用卡授予了250000元的信用额度。截止到2016年12月18日,被告卡号为51×××47的信用卡尚欠本金31688.93元、利息11708.02元、滞纳金9299.28元。2012年7月,被告填写《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确认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4年3月30日,原告对被告卡号为62×××93的信用卡授予了250000元的信用额度。截止到2016年12月18日,被告卡号为62×××93的信用卡尚欠本金33664.66元、利息11725.09元、滞纳金8582.65元。另查明,《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两份、《领用合约》两份、《额度查询表》两份、《交易汇总表》及交易明细表等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两份《信用卡申请表》经过被告的签字确认,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截止到2016年12月18日,被告卡号为51×××47的信用卡尚欠本金31688.93元、利息11708.02元、滞纳金9299.28元,卡号为62×××93的信用卡尚欠本金33664.66元、利息11725.09元、滞纳金8582.65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甴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信用卡欠款,其中卡号为51×××47的信用卡本金31688.93元、利息11708.02元、滞纳金9299.28元,卡号为62×××93的信用卡本金33664.66元、利息11725.09元、滞纳金8582.65元(上述两张信用卡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之后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243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733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玲审判员 杨庚林审判员 邵金华2392hengyen16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左琳娜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