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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光明与台州陆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光明,台州陆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3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光明,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陈星兴,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陆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环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倪乐云。 委托代理人:阮金炳,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笑笑,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光明为与被申请人台州陆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盛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光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书据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出具入股证明书给吴光明。入股证明书明确:“今收吴光明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占台州陆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5%”。有法定代表人吴鹏翔的签名和被申请人的盖章确认。被申请人的现法定代表人倪乐云在受让原法定代表人吴鹏翔股份的时候,也已知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股东拥有股份的事实。且所有的经工商注册的登记股东即吴鹏翔、徐宽福、吴乐晋、朱建国包括现法定代表人倪乐云都是知悉申请人具有股东资格的事实。(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申请书第一点表述的事实和申请人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公司法解释三地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合法有据的。(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审理本案时,一审法院在收到申请人一审时的补强证据后,申请人多次向审判长打听案情的进展情况没有听到妥善的说明,竟时隔六个月以后于2015年12月3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申请人对此不理解,一审法院什么原因拖长了六个月以后才开庭?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特别说明的是,一审法院没有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职权追加涉案的利害关系人吴鹏翔作为本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参与诉讼,以查明本案的事实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复查的焦点在于吴光明请求确认其系陆盛公司的股东,享有陆盛公司5%的股权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已经认定:2009年9月间,由陆盛公司原股东吴鹏翔经手向吴光明出具入股证明书1份,载明:今收吴光明1000000元,占陆盛公司股份5%,并加盖陆盛公司公章。并主要据此认定吴光明系陆盛公司的隐名股东。且原二审法院还在裁判文书中补充论述:“从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9月13日录音资料内容可知,案外人朱建国在涉案股权转让发生前,就知道上诉人系隐名股东,而朱建国与股份受让人倪乐云系夫妻关系,故凭此可认定倪乐云在受让股权时已知晓上诉人系隐名股东。”但是,其一,吴光明确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吴鹏翔之间有禁止转让隐名股权的协议且该协议为倪乐云所知晓。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吴光明系隐名股东,但其起诉要求确认其系陆盛公司股东及股份份额缺乏法律依据,吴光明对其实际出资额可另行向吴鹏翔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时隔六个月才开第二次庭及未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系程序违法,则缺乏相应的依据。 综上,申请人吴光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光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培良 审 判 员  梅 冰 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