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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运梁与李伟兵、陈铭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运梁,李伟兵,陈铭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971号原告:周运梁,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焱,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兵,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陈铭燕,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住岑溪市。原告周运梁与被告李伟兵、陈铭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运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兵、陈铭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运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本息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李伟兵质押的粤A×××××宝马牌轿车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伟兵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1月26日,被告李伟兵为了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原告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伟兵支付了借款本金250000元。为了使原告的债权得到保障,被告李伟兵向原告提供粤A×××××宝马牌轿车作为质押物,双方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并交付了质押物。被告李伟兵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9000元,并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本金50000元。自2016年11月28日之后被告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本金和利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运梁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合同原件,拟证明被告李伟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的事实;3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被告李伟兵收到了原告借款250000元以及被告的还本付息情况;4.汽车抵押合同原件、粤A×××××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注册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伟兵为借款提供粤A×××××小型轿车给原告作为质押物的事实;5、婚姻登记申请书,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李伟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铭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李伟兵、陈铭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运梁与被告李伟兵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26日,被告李伟兵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运梁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提供粤A×××××小型轿车给原告作为质押物,双方在《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上亲笔签名并加盖指纹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岑溪市支行帐户(卡号:62×××45)转账至被告李伟兵的广西岑溪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卡号62×××12),与此同时,被告李伟兵把粤A×××××小型轿车及该车的行驶证、注册登记证交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伟兵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共支付了利息69000元给原告,在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本金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粤A×××××小型轿车及该车的行驶证、注册登记证从2016年1月26日至今一直由原告保管。原告为维护其权益,于2017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伟兵与被告陈铭燕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粤A×××××小型轿车[车辆型号:XXXX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XX]所有权人是被告李伟兵,该车未办理有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伟兵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运梁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有原告与被告李伟兵亲笔签名并加盖指纹的《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扣减被告李伟兵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向原告支付的利息69000元,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的本金5000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除外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汽车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属于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粤A×××××小型轿车作为被告李伟兵该笔借款的质押财产,在借款后已经移交给原告占有,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自质押财产移交于原告占有时生效,质权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对拍卖、变卖粤A×××××小型轿车所得价款在未受偿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被告李伟兵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伟兵、陈铭燕清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兵、陈铭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2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利随本清)给原告周运梁;二、原告周运梁对登记在被告李伟兵名下的粤A×××××小型轿车[车辆型号:XXXX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XX]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受清偿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李伟兵、陈铭燕负担。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15)转给权利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明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妍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