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新都区恒鑫玻璃厂与李清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都区恒鑫玻璃厂,李清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487号原告:新都区恒鑫玻璃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西北村8组,组织机构代码L3068053-X。经营者:唐光君,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清林,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绍明,金堂县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新都区恒鑫玻璃厂(以下简称恒鑫玻璃厂)诉被告李清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在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鑫玻璃厂经营者唐光君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鑫玻璃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618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虽然系原告的工人,但原告所受伤害并不是工伤,原告至今都没有收到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剥夺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被告所受伤害并不能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留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清林辩称,被告所受为工伤,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工伤赔偿款,原告在仲裁阶段就已知晓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内容,不存在原告未收到相应材料的情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员工,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6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出院时,医疗机构作出的出院诊断为:1、右腕拇短伸肌腱、拇长展肌腱断裂;2、右腕桡神经浅支挫裂;3、右腕皮肤裂伤。事后,被告的伤于2015年9月30日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09-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被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达到工伤致残等级。2016年2月29日,被告被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后,被告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40.5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719元,合计81486.5元。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委字(2016)第0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由原告支付被告以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70元;3、停工留薪期待遇3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5、护理费800元;6、鉴定费和检查费719元,合计61849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不服前述由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09-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遂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了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收到该决定后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再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确定的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719元及以2014年的标准计算被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成都市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68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书、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处员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应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于本案中,由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当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即被告遭受工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待遇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项目及具体数额分述如下: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之规定,被告因工致十级伤残且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300元(19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227元(51681元/年÷12月/年×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840.5元(51681元/年÷12月/年×6个月)。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被诊断、鉴定为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确定该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本案中,仲裁机构根据被告的伤情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个月,原、被告对该期间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且该期间的认定符合《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800元(1900元/月×2个月)。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问题。由于被告受伤后住院10天,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6元/天×10天=160元,护理费为80元/天×10天=800元。4、关于鉴定费及检查费的问题,因原告对其应支付被告该笔费用共计71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论述,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3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22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840.5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3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6、护理费800元;7、鉴定费和检查费719元,合计61846.5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新都区恒鑫玻璃厂与被告李清林的劳动关系在仲裁时解除;二、原告新都区恒鑫玻璃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清林工伤保险待遇61846.5元;三、驳回原告新都区恒鑫玻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都区恒鑫玻璃厂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丹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