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英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福才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英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福才,深圳久和华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丹景商贸有限公司,安忠新,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行终23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英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东里四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安福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凤岭,天津市英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福才,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英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赵军,男,1987年2月6日出生,回族,天津丹景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久和华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一路1号A栋201室。法定代表人王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一卜,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丹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六纬路30号院平房4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宇,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忠新,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闫龙飞,天津昂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8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李强,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秀琴,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建彬,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干部。上诉人安��才、天津市英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久和华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丹景商贸有限公司因请求撤销公司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福才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上诉人天津市英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岭、上诉人深圳久和华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久和华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卜、上诉人天津丹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宇,被上诉人安忠新的委托代理人闫龙飞,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琴、王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英宝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5日,法定代表��为安忠新。2016年12月6日,第三人英宝公司向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原股东决定、新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解聘书、执行董事决定、董事、监事、经理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承诺书等材料,经被告当日进行审核,同意核准该公司的变更登记。现原告安忠新以被告私自将英宝公司登记信息变更为由,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核准英宝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在2017年1月原告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的另一行政诉讼案件中,经原告申请,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津中慧[2017]文书鉴字第1号《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见书》,鉴定意见:1、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解聘书》中“执行董事签字:”处“安忠新”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安忠新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原股东决定》(其中有“于2016年12月5日”字样)及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中“深圳久和华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深圳久和华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下同)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的规定,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公司登记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由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河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北区分局共同组建的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具有依法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并监督管理的职责,故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的规定及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的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英宝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是其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的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受理第三人英宝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形式审查,已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根据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1、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解聘书》中“执行董事签字:”处“安忠新”签名字迹与原告安忠新本人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原股东决定》(其中有“于2016年12月5日”字样)及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中“深圳久和华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原审人民法院依法从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调取的印章备案卡中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依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的规定,第三人深圳久和华一公司虽刊登了遗失声明,但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补刻申请,刻制本企业的印章,并重新办理备案;且第三人英宝公司在此次变更登记中向被告提供的《原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中“深圳久和华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原在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印章备案卡中的印文不符。据此,可以证实第三人英宝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向被告提供了虚假材料。由于第三人英宝公司提供了虚假材料,导致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核准第三人英宝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因此,第三人英宝公司应当对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及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安忠新在此次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解聘书》中的签名字迹并非其本人书写。因此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天津市英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核准天津市英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8000元,由第三人天津市英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安福才上诉称,上诉人安福才通过合法程序成为英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正式履行职责。原审判决撤销工商变更登记,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安福才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安忠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英宝公司上诉称,1.2016年12月,上诉人英宝公司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就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的事宜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宜及股东股权的变更事宜,且被上诉人安忠新并非英宝公司股东,亦非英宝公司员工,股东会的决议其应遵从。原审判决忽视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判决结果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被上诉人安忠新与上诉人英宝公司股权变更事项无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安忠新不是上诉人英宝公司股东,公司股权转让行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其无权就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中,深圳久和华一公司与丹景公司均对英宝���司股权转让行为没有异议,且该转股行为已经实际履行。原审判决仅以深圳久和华一公司在申请变更材料上的印章与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就认定上诉人英宝公司提供虚假材料,缺乏事实证据。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未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安忠新的诉讼请求;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深圳久和华一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深圳久和华一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持有的英宝公司的股权系受案外人天津市华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为持有。因天津市华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债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其作为实际股权人同意将上诉人深圳久和华一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丹景公司,并以股权转让价款还债。经英宝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诉人深圳久和华一公司与丹景公司���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上诉人深圳久和华一公司与丹景公司间股权转让不存在虚假情况。原审判决撤销工商变更登记,无视转股事实,显然错误,会使已经完成的行为处于不稳定状态,侵害相关单位的权益。另,被上诉人安忠新不是英宝公司股东,无权就股权转让问题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安忠新的诉讼请求。丹景公司上诉称,深圳久和华一公司和案外人天津市华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欠案外人债务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为此深圳久和华一公司找到上诉人丹景公司,希望将其在英宝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丹景公司,以股权转让价款偿还债务。上诉人丹景公司通过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与深圳久和华一公司签订转股协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议,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上诉人丹景公司已履行该协议付款。上诉人丹景公司与深圳久和华一公司间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审庭审中,深圳久和华一公司认可股权转让行为。原审判决撤销工商变更登记,严重侵害上诉人丹景公司的权益。被上诉人安忠新不是英宝公司股东,无权就股权转让问题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安忠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安忠新辩称,被上诉人安忠新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安忠新是英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在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安忠新的情况下,将英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侵犯了被上诉人安忠新的合法权益。签字及公章是虚假的,已经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述称,原审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原审被告已经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不存在任何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并监督管理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工商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上诉人英宝公司向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登记事项及变更经理、监事、章程备案事项,并按照《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要求提交了《原股东决定》、《新股东决定》、《英宝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解聘书》、《英宝公司经理聘任书》、《承诺书》等材料。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在受理英宝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后,对英宝公司提��的有关申请材料和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形式审查,其已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本案原审审理期间,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解聘书》中“执行董事签字:”处“安忠新”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安忠新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原股东决定》(其中有“于2016年12月5日”字样)及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中“深圳久和华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深圳久和华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鉴定意见能够证明上诉人英宝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向原审被告提供了虚假材料,上诉人英宝公司应当对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及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英宝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英宝公司、深圳久和华一公司、丹景公司和安福才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安忠新非英宝公司股东,深圳久和华一公司和丹景公司间就转让英宝公司股权所致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行为,与被上诉人安忠新无利害关系,安忠新不具有对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忠新作为英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英宝公司申请变更新法定代表人登记行为,与安忠新存在权利义务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016年12月6日,上诉人英宝公司向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所提交材料中,盖有股东深圳久和华一公司印章的《原股东决定》,对变更股东、免安忠新执行董事职务、免监事职务、废止旧章程等事项一并作出决定,原审被告根据该《原股东决定》议定的事项一并予以核准登记。现经司法鉴定,该《原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中“深圳久和华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深圳久和华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原审被告对英宝公司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应一并予以撤销。另,公司变更登记行为是一种应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行为,四上诉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供符合规定的真实材料重新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和备案登记。综上,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四上诉人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魏 欣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