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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3执异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春日、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日,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吴永康,于海东,陈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003执异86号申请人李春日,男,朝鲜族,1986年8月21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崔河川、成亮,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康,执行董事。第三人吴永康,男,土家族,1968年9月10日生,住贵州省贵州市云岩区,第三人于海东,男,1985年11月18日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第三人陈欢,男,汉族,1991年4月21日生,住廊坊市安次区,本院在执行李春日与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春日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追加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吴永康、于海东、陈欢,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春日称,申请人诉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查明,吴永康、于海东和陈欢三人为被执行人合法股东,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托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股东吴永康、于海东和陈欢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名下的财产。经本院审查查明,李春日与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春日支付货款280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春日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该公司已不再经营。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廊坊市广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股东是吴永康、于海东、陈欢,其三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51万元、25万元、24万元,但该三名股东至今均未缴纳其认缴的资金。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春日与廊坊市高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不再经营。申请人李春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未缴纳认缴资金的股东在未缴纳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吴永康、于海东、陈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吴永康、于海东、陈欢在其未缴纳的认缴资金范围内对申请人李春日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接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田立新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卢 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