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营、河南恒安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营,河南恒安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营,男,199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郭亮,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安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号中博汽车广场内****号。法定代表人:李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雅楠,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苗苗(实习),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营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安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营委托代理人郭亮,被上诉人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亚楠、郭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营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豫010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25日被上诉人代为上诉人支付购车款109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人购车款,也未收到过提车通知。自从签订合同后,除让上诉人缴纳51800元首付款外,至今再未接到被上诉人提车通知,一直未有音信,后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下设的代办点,但得到答复按揭款未贷出,一直无法提出车。至今上诉人不明就理,也曾经到被上诉人公司催促提车,公司无人接待,打被上诉人设在杞县的电话,又说没有现车,后来上诉人收到法院传票,又被告知上诉人不用去应诉,被上诉人撤诉了,后来又等到一审判决,上诉人这才知道。上诉人一未见到车,二未收到代垫车款,梦想提车,结果闹出官司。二、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才是违约,因为时至今日也未接到被上诉人提车通知看车,也未收到被上诉人垫付车款。据此,上诉人不得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敬请二审法院伸张正义,主持公道。恒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义务。刘营和恒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提车既是上诉人刘营的权利,也是义务,刘营不支付首付款,也不履行提车的义务,造成合同目次无法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被上诉人恒安公司垫付的分期款,支付车价款10%违约金,也即16980元。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09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980元,以上共计1264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刘营与恒安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恒安公司将福特蒙迪欧汽车销售给刘营,价款为169800元,刘营在签订合同时应支付首付款51800元,剩余款项118000元向银行贷款,并由恒安公司提供担保;若刘营发生违约行为,应向恒公司支付车价款10%的违约金。2016年8月25日,恒安公司代刘营支付购车款109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义务为被告垫付购车款109500元,但被告未履行提车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购车款109500元及违约金16980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营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安公司垫付的购车款109500元及违约金1698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刘营负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二审新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缔约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恒安公司根据刘营的要求,同意将一辆福特蒙迪欧汽车销售给刘营,车价为16.98万元。由刘营向第三方选定车辆,由恒安公司购回选定车辆并依本合同约定的价格转售给刘营。恒安公司提供证据仅证明其向案外人张占胜汇款10.95万元,不能证明恒安公司已经购回刘营选定的车辆。同时,恒安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通知刘营接收车辆的事实。刘营上诉称,一审认定恒安公司代刘营支付购车款并通知刘营提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河南恒安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83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恒安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保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