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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沙吾提哈孜·居尼斯阿洪与新源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吾提哈孜居尼斯阿洪,新源县人民政府,努尔泰努尔达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吾提哈孜居尼斯阿洪(原审称为沙吾提哈孜居尼斯阿肯),男,哈萨克族,1950年7月10日出生,牧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委托代理人:杨智勇,新疆伊宁市公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努尔兰江沙吾提哈孜,男,哈萨克族,1984年7月10日出生,牧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系上诉人沙吾提哈孜居尼斯阿洪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新城区2号楼。法定代表人:多里坤堆山拜,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华尼西别克托合达逊,1967年4月18日出生,系新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新源镇团结路。原审第三人:努尔泰努尔达西,男,哈萨克族,1979年2月3日出生,牧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委托代理人:古丽扎提阿克帕尔汗,女,哈萨克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牧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系第三人努尔泰努尔达西之妻。上诉人沙吾提哈孜居尼斯阿肯因与新源县人民政府草原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6)新40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吾提哈孜居尼斯阿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智勇、努尔兰江沙吾提哈孜,被上诉人新源县人民政府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华尼西别克托合达逊,第三人努尔泰努尔达西的委托代理人古丽扎提阿克帕尔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求为确认新源县人民政(2013)第005号草场确认决定书是否真实。根据庭审查明,该决定书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后,虽未向原告送达,但其在2014年3月14日向伊犁州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时,已明确知道该决定书的内容,2014年4月23日在向新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亦知晓该决定书的内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故可认定,原告在两起民事诉讼均败诉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沙吾提哈孜居尼斯阿洪的起诉。上诉人沙吾提哈孜居尼斯阿洪上诉称,本案没有超出起诉期限,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故因与第三人的民事纠纷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被上诉人新源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一、2013年2月11日已向上诉人送达(2013)第005号草场确认决定书及上诉人向有关领导递交的申诉材料中自认收到(2013)第005号草场确认决定书;第二、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民事纠纷相关法律文书中均载明上诉人收到(2013)第005号草场确认决定书的事实,且民事纠纷再审申请程序于2015年5月23日终结;第三、上诉人于2015年3月25日向信访部门递交的申诉材料中自认收到(2013)第005号草场确认决定书。综上,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已过,原审认定事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第三人述称,原审认定事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沙吾提哈孜居尼斯阿洪与第三人努尔泰努尔达草原权属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新源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8日已作出(2013)第005号草场确认决定书。沙吾提哈孜·居尼斯阿洪不服,2014年3月20日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新源县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诉上诉人消除妨碍一案,于2014年4月27日立案,2014年8月27日开庭,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上述(2013)第005号草场确认决定书和(2014)新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均涉及到本案涉诉草原使用证相关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沙吾提哈孜居尼斯阿洪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了《不予审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上诉人应于收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上诉人在2014年3月14日向伊犁州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时以及新源县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诉上诉人消除妨碍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开庭时均亦知晓该决定书的内容,上诉人沙吾提哈孜居尼斯阿洪无论是不服复议决定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应当依照当时法律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规定。而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8日才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书,明显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对此,原审裁定认定沙吾提哈孜居尼斯阿洪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事实清楚,驳回沙吾提哈孜居尼斯阿洪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的规定,本案行政行为发生在2014年3月20日之前,对行政行为不服其起诉限期也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妥,本院予以指正。上诉人沙吾提哈孜居尼斯阿洪关于本案涉及的相关问题提起了民事诉讼,但这不属于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之规定的耽误期限的情形,因而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努尔买买提审判员 哈里木拉提审判员 马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