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胜易,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务工,住山东省费县。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鲁QJXX**号小型轿车,沿费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蒙山路交会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被告人蒋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蒋某的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姬金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庆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