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沈水英与浙江省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水英,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初6号原告沈水英,女,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通讯地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沈发荣(系沈水英之弟),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袁家军,代省长。委托代理人陆敏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锐,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沈水英不服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189号《关于沈水英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及浙政复[2016]4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发荣、徐建国,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敏文、汪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8日向沈水英作出[2016]189号《关于沈水英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内容为:你提出的要求公开嘉兴市×村集体土地征收批准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于2016年9月13日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延期,现答复如下:经查,现将《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A[2009]-0126)和《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B[2009]-0056)中涉及嘉兴市×村的土地征收材料复印提供给你。原告沈水英不服该答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浙政复[2016]4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沈水英诉称,原告系嘉兴市×村村民,对本村集体土地(小乔汇处)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2014年10月12日,原告得知嘉兴市中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新塍花园建设项目需占用原告的土地,当时嘉兴市中良置业有限公司承诺在土地补偿未谈妥之前保证不施工。可是,嘉兴市中良置业有限公司在土地补偿协议未达成的情况下进而施工。2016年9月8日,原告欲知详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公开嘉兴市中良置业有限公司在嘉兴市×建设项目的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同年9月13日,被告签收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和浙土字A[2009]—012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B[2009]—005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中涉及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庙云桥村的土地征收材料。2016年12月4日,原告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浙政复[2016]4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浙江省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嘉兴市中良置业有限公司在嘉兴市×建设项目的农用地转建设用地依法享有审批的权限,而被告虽然向原告作出[2016]189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和公开嘉兴×村的土地征收材料,但是被告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嘉兴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村民(代表)会议纪要中24人签名存在重大瑕疵,其中:金阿生在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形成之前就去世了,这份签名材料明显是在造假,被告未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18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浙政复[2016]4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沈水英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向省政府提出了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3.[2016]18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对答复不服,向省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5.浙政复[2016]4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辩称:一、2016年9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公开嘉兴市中良置业有限公司在嘉兴×村开发新塍花园建设项目的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同年10月9日,因信息检索查询所需,被告告知申请人延期答复,并于同日将[2016]103号《延期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2016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2016]18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告知原告“经查,现将《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浙土字A[2009]—0126号)和《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B[2009]—0056号)中涉及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庙云桥村的土地征收材料复印提供给你”,并于同日将上述答复意见邮寄给原告,并随该答复意见一并向原告提供了浙土字A[2009]—012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秀洲征协字[2009]005号《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庙云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村民(代表)会议纪要,秀洲国土资听告字[2009]005号听证告知书,嘉兴市国土资源局秀洲区分局出具的《未收到听证申请的说明》、《嘉兴市国土资源局拟挂牌1#地块(秀洲区新塍镇商住用地)土地勘测定界图》,浙土字B[2009]—005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土地征收方案)。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向原告公开的浙土字A[2009]—0126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和浙土字B[2009]—0056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及“一书三方案”等政府信息材料,已经包括了原告申请公开的嘉兴市中良置业有限公司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庙云桥村开发新塍花园建设项目的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文件。被告所作[2016]18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浙政复[2016]464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不服[2016]18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于2016年12月6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浙政复[2016]4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016]18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2016]189号《关于沈水英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及所附材料,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其公开所需材料。3.延期告知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作出延期答复决定并向原告告知。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5.浙政复[2016]4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经庭审,对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3-5无异议;证据2中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它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3-5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公开了相关征地审批信息,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沈水英于2016年9月8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嘉兴市中良置业有限公司在嘉兴市×建设项目的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文件”。2016年9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书,经延期并告知后,于2016年10月28日向沈水英作出[2016]18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将《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浙土字A[2009]—0126号)和《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B[2009]—0056号)中涉及嘉兴市×村的土地征收材料(包含新塍花园建设项目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文件)予以公开。沈水英不服,于2016年12月4日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浙政复[2016]4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沈水英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沈水英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嘉兴市中良置业有限公司在嘉兴市×建设项目的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文件”,该申请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浙江省人民政府经延期后,依法向其公开,符合法律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征地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水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人民陪审员 黄 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金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