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行赔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李国幸与太康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幸,太康县人民政府,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豫16行赔初6号原告李国幸,男,汉族,1962年5月22日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张天增,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锡勇,县长。委托代理人王乘,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昌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建军,该单位法律顾问。第三人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康县迎宾馆路西100米。法定代表人刘镇涛,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慧玲,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干部。原告李国幸诉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6月6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增,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乘,第三人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邓建军,第三人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幸诉称,2016年7月15日前后,太康县住建局负责修建的小区规划路开始动工建设,强行摧毁原告位于太康县未来路西侧,后凡村北侧的1.69亩葡萄树,甚至驱赶殴打原告,强占原告的承包经营地。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2014年12月份依据《关于太康县2014年度第七批次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4】404号)开始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原告于2015年初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5)1159-1161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撤销《关于太康县2014年度第七批次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4】404号)中批准征收太康县毛庄镇后凡村委会二组5.4437公顷(实际土地为后凡村6组)集体农用地的内容,迄今为止涉案土地未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再次批准征收为国有。原告诉被告太康县住建局民事侵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太康县住建局称征地行为系太康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涉案土地涉及的小区规划路是由太康县住建局主持修建的,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等是由太康县毛庄镇政府支付的。原告认为原告承包经营地原征地批复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撤销,原告承包经营地未经合法征收,被告组织实施征收占用原告承包经营地修建小区规划路行为严重缺乏依据,程序严重违法,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行为,请求: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原告承包经营地1.69亩,赔偿经济损失5070元(计算方法:一年经济损失3000元/亩x1.01亩)。原告李国幸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李国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承包土地情况以及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太康县2014年度第七批次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4】404号);证明原告的承包经营地位于该批复范围之内,该批复是对太康县2013年度第七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的批复。3、豫政复决(2015)1159-1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征收原告土地的批复被撤销,被告实施征收土地没有法律依据。4、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5.23《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地被太康县政府组织实施征收。5、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到户表;证明被告组织实施了对原告土地的征收。6、《太康县政府关于调整县城规划区内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的通知》(太政(2014)10号);该证据作为原告主张地上附着物和经济损失的依据。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所诉争的土地经过逐级报批已经审批为建新区,所以报征程序合法2.所诉争土地经过报批后已建成乡村公共道路及经济适用房公共出路,用于了公共事业建设,原告要求恢复土地,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会给公共利益带来较大损害,所以对其要求恢复土地应不予支持。原告的土地被用于公共建设之前,政府按照征地的补偿标准,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足额补偿,所以政府修建公共道路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1、豫国土资函【2013】921号批复;2、太康县2013年建新区用地情况表;3、2013年城市建设项目占地位置图;4、太政函【2013】7号文件;5、太国土资【2013】55号审查意见;6、周国土资文【2013】192号审查意见;7、李国幸土地补偿款票据;8、李淮民青苗补偿到户表;9、李国幸土地一次性补偿到户表;10、太康县2013年第三批建设用地项目建新区(二十)勘测图。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征占原告土地合法,所征占土地用于了公共道路设施建设,且依法给予了原告补偿,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同意太康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另,住建局是受县政府的指示修建经济适用房三期出入口道路,征地有政府的职能部门具体实施,补偿有政府的财政部门具体实施,修建道路的费用是政府出资,住建局只是一个具体负责建设单位,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了两份证据:1、(2017)豫16民终2072;2、(2017)豫16民终2074裁定书。证明目的:政府的补偿款已经到户,土地系政府征收用于建设经济适用房的出入口道路,征收补偿行为及建设项目均是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第三人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述称,同意太康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另,镇政府不存在过错,所开展的工作是依法依规进行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承认确实征收了原告承包的土地,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豫政复决(2015)1159-1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只是撤销了豫政土(2014)404征收的部分土地,但对增减挂钩的批复并没有撤销,涉案土地已批准为建设用地仍然有法律依据。证据6《太康县政府关于调整县城规划区内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的通知》中,对被征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每亩6000元是对整体包干补偿,单独对青苗补偿是按一亩地1000元补偿。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承包经营地在《豫政土【2014】404号批复》范围内,不在被告所举证据1批复范围内,被告所举证据1与原告承包地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占地位置局部图是被告虚构出来的。证据4、5、6均不能证明被告征收原告土地已获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证据7、8、9、10只能证明被告在2016.4.11支付过所谓的青苗款,不能证明被告征收原告土地的行为合法。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裁定结果错误,准备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豫国土资函【2013】921号批复、太政函【2013】7号文件、太国土资【2013】55号审查意见、周国土资文【2013】192号审查意见、太康县2013年第三批建设用地项目建新区(二十)勘测图等文件,均不能证明被告征收原告承包的土地已经法定程序批准,故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幸系河南省太康县毛庄镇后凡行政村后凡村村民,在村内承包有6.3亩耕地。2013年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启动第三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将原告所在的毛庄镇后凡村纳入建新区项目区,拟进行土地征收。经逐级报批,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太康县2013年度第七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4】404号),同意太康县征收城关回族镇等3个乡镇东关村民委员会三组等9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和其他农用地共计27.3044公顷,作为该县2013年度第七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建新区新址,其中包括原告的所在后凡村委会二组(实际为六组)5.4437公顷的土地。2015年2月15日,原告所在的后凡村部分村民就《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太康县2013年度第七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审查后,于2015年4月7日作出豫政复决【2015】1159-1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太康县2013年度第七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批准征收太康县毛庄镇后凡村委会二组集体土地5.4437公顷,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太康县毛庄镇后凡村委会六组,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制作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权属认定错误。决定:撤销《关于太康县2013年度第七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中批准征收太康县毛庄镇后凡村委会二组5.4437公顷集体农用地的内容。目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为了给在新区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安置房修建通行道路,对原告承包的土地组织实施了征收。2016年4月15日,被告通过第三人太康县毛庄镇政府将青苗补偿款1690元、土地补偿款72670元支付到原告李国幸银行账户中。2016年7月第三人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的指示强行开始在原告承包土地上修路,11月修好通车,该道路占用原告承包土地中的1.69亩。原告认为被告征收土地所依据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太康县2013年度第七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被撤销后,仍然继续征收占用其承包土地没有法律依据,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征收太康县毛庄镇后凡村委会二组5.4437公顷集体农用地(包含原告李国幸的本案被占用的1.69亩土地)所依据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太康县2013年度第七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已经被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5】1159-1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即被告征收原告承包土地的主要依据已被撤销,被告占用原告承包经营地的行为应依法确认为违法,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原告承包经营地1.69亩,赔偿经济损失5070元,但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进行的公共道路建设,如果判令被告恢复原状、返还土地,势必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且被告通过第三人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已将青苗补偿款1690元、土地补偿款72670元支付到原告李国幸银行账户,对原告进行了合理补偿,即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因此,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违法,但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幸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金华审判员 董小厂审判员 杜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雪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