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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申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贺玲彦、解大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玲彦,解大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申1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玲彦,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玲芳,女,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解大震,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贺玲彦因与被申请人解大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1民终4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玲彦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债务的担保,并非房屋买卖,认定为买卖关系错误。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经过解大震涂改伪造的。贺玲彦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贺玲彦与解大震之间只有借贷关系,并无房屋买卖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给付房款,超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16)黑0184民初84号民事判决和(2016)黑01民终426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贺玲彦与解大震之间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贺玲彦自愿将案涉两处房产出卖给解大震,案涉房产在五常市工商银行抵押,解大震帮助垫付贷款,之后案涉房屋归解大震所有。贺玲彦承认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书》落款处的签名及手印均为其本人且实际收到71.8万元房款,解大震在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占用、使用案涉房屋。该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贺玲彦关于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及其与解大震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解大震诉讼请求为要求贺玲彦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一审认定解大震实际交付房款71.8万元,故一审判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同时给付剩余房价款并未超出解大震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贺玲彦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玲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善全审 判 员 李子青审 判 员 贾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宋美华书 记 员 杜欣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