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高鹏与杨春霞、杨晓丹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鹏,杨春霞,杨晓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鹏,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辑,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霞,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勇,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杨晓丹,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高鹏与被上诉人杨春霞、原审第三人杨晓丹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9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春霞与彭自胜之间的诉讼是虚假诉讼。一、杨春霞无权代表合伙企业对外签约。合伙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执行合伙人是杨晓丹,合伙人没有委托杨春霞办理签约事宜。营业执照是2015年8月19日批准下来,此时杨春霞才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1日无权对外签约。涉及彭自胜的债权债务是合伙企业的财产权利,必须征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杨春霞无权擅自处理。二、2015年7月1日的《沈阳市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为假合同。1.根据合伙企业总账明细、票据、对账单等证明高鹏是合伙企业装修事务的执行人,企业装修费用由高鹏支付后,杨春霞应承担自己的份额。2.合同内容虚假不实。第一项拆除费用为28.9万元,从总账明细上可看出,拆下的废弃物共21次车、花运输费5,460元,核计每车次拆除费用竟然达到1.5万元远超出市场价格;第二项空调排风改造费用17.5万元,完全不存在;第三项装饰工程包工费更是明显作假,包工费应该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即全部装修材料应由承包人彭自胜自费购买,最后与合伙企业结算。杨春霞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是总包合同,明知己方企业没有购买装修材料的义务,还自费承担材料款的50%,很明显是假合同。另外合同只有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结算价款没有任何异议,合同的价格就是结算价格,双方互相默契的达成一致,目的就是通过虚假的诉讼达到确定债务,以便将来赖账。三、根据退伙协议,上诉人不承担工程款,只承担人工费。《退伙协议》最后注明“老彭(自胜)装修人工费后期尾款问题,所发生的任何费用,由乙、丙双方共同承担。”该条款证明高鹏仅对人工费的部分承担给付义务。杨春霞二审辩称,1.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上诉人说的答辩人无权对外签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按照合伙企业的餐饮经营合同中,杨春霞是大股东占45%,因此作为企业大股东对外签署的一切合同都合法有效。2.上诉人上诉请求中所述的观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追偿权纠纷,而上诉人的主张是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的纠纷,已经另案处理完毕,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因此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杨晓丹二审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杨春霞。杨春霞一审诉称:判令高鹏支付421,480元(退伙协议约定承担共同债务的50%份额),由高鹏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7日,杨春霞、高鹏和第三人杨晓丹共同签署餐饮合作经营合同,共同经营沈阳市皇姑区昆山杨家老灶台四川火锅店(北站店)。2015年7月,杨春霞和彭自胜签订《沈阳市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期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工程总体造价992,960元。2016年3月18日,高鹏与杨春霞、第三人杨晓丹签署退伙协议书,协议2016年3月1日为退伙之日,并特别注明“如果以后发生北站店老彭装修人工费后期尾款问题,所发生的任何费用,由乙(杨春霞)、丙(高鹏)二方共同承担,各百分之五十。”彭自胜于2016年就装修款问题对沈阳市皇姑区昆山杨家老灶台四川火锅店提起诉讼,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辽0105民初4677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为“沈阳市皇姑区昆山杨家老灶台四川火锅店支付彭自胜装修款842,960元”,截止2016年10月16日,由杨春霞代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杨家老灶台四川火锅店将装修款全部偿还完毕,支付现金共840,000元,彭自胜自愿放弃2,960元装修款。现杨春霞请求高鹏承担部分费用,于2016年10月诉至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退伙协议书、餐饮合作经营合同、转账凭条、收款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清偿责任,超出约定的,可追偿。因沈阳市皇姑区昆山杨家老灶台四川火锅店为个人合伙企业,根据杨春霞、高鹏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书,双方已经对沈阳市皇姑区昆山杨家老灶台四川火锅店装修尾款的承担比例予以约定,且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沈阳市皇姑区昆山杨家老灶台四川火锅店已经向彭自胜实际支付装修款840,000元,故高鹏需按照约定向杨春霞支付装修款4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高鹏赔偿杨春霞装修款4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2元,由高鹏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退伙协议所引发的追偿权纠纷,诉争焦点为:上诉人高鹏主张的该装修尾款84万元虚假无效有无证据支持,高鹏应否给付案涉款项。现高鹏上诉主张老灶台火锅店装修共560平方米,总投资1,577,714.5元,其中装修人工费只有16万元,且高鹏已给付案外人彭自胜,因此2015年7月1日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为假合同,并不真实。对此情节,二被上诉人均抗辩认为高鹏所说的装修花费并不属实,装修总计花费200多万元,其中给付彭自胜的装修人工费核定为每平方米950元,共计90多万元,包括力工、水工、电工、木工、瓦工、油工的人工费,及水暖辅件、电线、电缆开关、木工用胶、边角线、沙子水泥、部分刷子油漆等辅材费用,且彭自胜起诉的84万元装修人工费金额中已经扣除了高鹏所支付的人工费16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春霞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与彭自胜签订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并非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律要件。对退伙协议中的装修人工费尾款如何认定问题,现杨春霞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是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5民初46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沈阳市皇姑区昆山杨家老灶台四川火锅店支付彭自胜装修款842,960元”,且截止2016年10月16日,由杨春霞代表老灶台四川火锅店将装修款全部偿还完毕。鉴于该判决业已生效,虽然高鹏自述杨春霞与彭自胜之间的诉讼是虚假诉讼,其已向原审法院等部门申请再审,但相关部门并未形成改变本案事实认定的审理结论。故高鹏虽然提出彭自胜人工费不实的合理怀疑,但并未提供必要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高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2元,由上诉人高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