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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许某甲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刑初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2016年5月6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21日经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冯飚,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高运强、叶章虎、人民陪审员杨泽娟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运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屹檬、时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冯飚到庭参与诉讼。本案报请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1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有异议,我与许某乙之间是借贷关系,30000元是我借给许某乙的,我还要问他要的,不存在是行贿。对其它第二笔、第三笔、第四笔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冯飚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构成对非国工作人员行贿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行贿的数额只能认定为80000元。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属于坦白,系初犯,以前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许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房县城关镇炳公村干部许某乙、刘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0000元。其中:1、2014年4月,房县城关镇炳公村村委会决定在本村与白土村边界修建围墙,被告人许某甲以每米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取得了该工程的承包权。同年8月初,围墙工程完工,村干部刘某、刘国权、蔡某对工程进行验收时为被告人虚增工程量434.6米。被告人许某甲最终以围墙长度总计1966米验收结果结算了全部工程款,非法获利人民币15.6955万元。同年8月7日,许某乙以借支为由向许某甲索要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许某甲将人民币5万元现金放到许某乙车辆驾驶室座位上,后许某乙收下并占为已有。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甲为感谢村主任刘某对其照顾在刘某家中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刘某收下并占为己有。3、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甲为感谢村文书蔡某在围墙结算工程中对其的帮助,在炳公村村委会蔡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蔡某收下并占为己有。另查明: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被告人许某甲为感谢房县城关镇炳公村书记许某乙帮助其承包到庐陵王酒业公司围墙工程,以每次由许某乙帮忙结算工程款后,予许某乙自行扣留人民币2万元,连续四次许某乙自行扣留人民币8万元。2015年1月14日,因围墙工程施工需要资金,被告人许某甲找到许某乙要回人民币5万元,剩余人民币3万元被许某乙占为己有。2、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缴了赃款。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炳公村征地拨款申请及相关记账凭证、需用资金申请报告、许某甲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许某乙、刘某、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8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其向许某乙行贿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该起事实中,许某乙四次给其帮忙结算工程款后,每次是许某乙以借款的名义自行扣留的20000元,合计80000元,后被许某甲要回50000元,尚余30000元,被告人许某甲即没有行贿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行贿的犯罪行为,不具有行贿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该起不能认定为行贿犯罪行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该笔事实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甲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运强审 判 员  叶章虎人民陪审员  杨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