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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何明毅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明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明毅,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明毅犯盗窃罪罪一案,于2017年4月8日作出作出(2017))桂07刑终7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明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何明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13日15时许,何明毅为筹措毒资,窜至灵山县人民医院2号楼北侧停车场处,将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54元的桂N×××××三铃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何明毅盗窃得手后驾驶该车逃离现场至灵山县灵城镇沙井街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灵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盘查并当场扣押了被盗的桂N×××××三铃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及3把自制工具。同日,何明毅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将追回被盗的桂N×××××三铃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黄某1。另查明,何明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明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何明毅的供述、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何明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何明毅的刑事责任成立。何明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何明毅前后罪为同一罪,应对其从严惩处。何明毅为吸毒而盗窃,应对其从严惩处。何明毅归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何明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明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判决宣判后,何明毅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何明毅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明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何明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洪忱审判员  梁明晔审判员  冯 波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宝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