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199号原告:魏某某,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袁堂村*组村民,住该村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袁堂村*组村民,住该村。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另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认识后,于1998年9月8日登记结婚,因未生育子女,于2001年抱养了一个女儿取名徐云慧,现已独立生活。婚后的生活中被告经常酗酒后无事生非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无法忍受家暴,原告已外出躲避1年多了。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解除痛苦的婚姻,于2016年11月14日第一次起诉离婚,现在是第二次起诉。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认识后,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1年抱养一女孩“徐云慧”。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