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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黄月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黄月梅,黄全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金山路***号***层****号***层****号前面向****层。负责人:梁世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兰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中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月梅,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镇灿,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全孙,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月梅,原审被告黄全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部分关于粤Q×××××号轿车车辆贬值价格19120元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中对于粤Q×××××号轿车车辆贬值价格要求上诉人赔偿处理有误。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粤Q×××××小型轿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阳价认证鉴字[2017]02号)作出的鉴定,认为该车修复价格大于损失价格,因此推断无修复价值。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车辆贬值价格是不合理的。上诉人无需承担诉讼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黄月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的贬值损失。被上诉人的车辆在购置刚刚半年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多部分修复。在修复过程中,要通过部件拆装及加压、拉伸、敲击等外力加工方式恢复部件原貌,金属机件通常会改变原有金属结构等。车身原有应力分配,原有设计意图都会改变。以上修复必然导致车辆外观影响较大,技术性能下降等问题,使其稳定性、经济性、舒适性及使用寿命等方面受到一定影响。车辆贬值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证明了黄月梅的车辆经过维修后,仍存在贬值损失。被上诉人的车辆在客观上已经不能完全恢复原状,车辆价值贬损是客观事实,属于直接损失,上诉人理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对《阳价认证鉴字(2017)02号》鉴定意见书存在理解错误。该车辆在购买时实际价值约为15万元,未计入户费用的购车发票价就为123300元,只使用了约半年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价值约为13万元。车辆贬值是客观存在的,且车辆已经修复使用,所以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贬值损失。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黄全孙没有提供诉讼意见。黄月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寿保险公司、黄全孙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27254.05元。2、人寿保险公司、黄全孙连带赔偿拖车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价格、价格鉴定费共13778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公司、黄全孙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黄全孙驾驶车牌号为粤Q×××××小型客车(搭乘陈玉莲),沿郊区雅白线,由阳江市阳东区往阳江市江城区白沙居委方向行驶,于当天14时25分行驶至阳江市郊区××15KM路段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黄月梅驾驶的车牌号为粤Q×××××的小型客车,造成黄全孙、陈玉莲、黄月梅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取证分析后,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第44170762016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全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月梅、陈玉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月梅即被送到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5日,共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9564.05元。被诊断为:1、脑震荡;2、颈髓震荡;3、胸壁挫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粤Q×××××号小型轿车损坏。黄月梅于2016年6月27日自行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Q×××××号小型轿车损坏维修价格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的价格进行鉴定,该司于2016年7月21日对损害维修价格鉴定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评估粤Q×××××号小型轿车事故损坏维修价格为109564元。对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贬值价格鉴定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评估粤Q×××××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贬值的价格为19120元。黄月梅为此用去鉴定费7000元。该车辆已经维修完毕,黄月梅用去维修费109364元、拖车费2100元。人寿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程序及过程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合理,并申请对粤Q×××××号小型轿车更换配件、配件价格和维修工时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粤Q×××××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受委托鉴定机构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1月5日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为85000元。另查明:黄月梅属于农业户籍,其向原审法院提供房地产权档案查阅答复书、收据等证据拟证明其从2014年起居住在自己购买的阳江市江城区富康路88号南方花园9幢1605房,答复书显示该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起始日期是2013年7月19日,权属人是黄月梅;收据显示交付首期款时间是2013年5月2日。粤Q×××××小型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有黄月梅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公示查询、黄全孙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地产权档案查询答复书、收据;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催款通知单、诊断证明书、购车发票、拖车费发票、评估鉴定通知、快递单及查询回执、维修价格评估报告、贬值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及配件发票、照片等;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4S店报价但、配件价格表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黄月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二)是否应当支持黄月梅车辆维修费及车辆贬值价格的请求。关于争议焦点一,黄月梅虽然属于农村户籍,但其提供房地产权档案查阅答复书、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购买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富康路88号南方花园9幢1605房屋并居住一年以上,人寿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黄月梅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二,对粤U×××××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的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该中心出具《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所采用的方式、方法、步骤和作出的结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无证据证明鉴定具有违法性,故对上述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粤U×××××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85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使粤U×××××号小型轿车受到损坏,虽然已经修理完毕,但难以完全恢复至事故前所具备的性能、安全性等要求。在汽车交易市场,发生过事故的车辆估价要低于无事故车辆估价,被撞车辆的贬值损失属于车辆的直接损失,故黄月梅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是合法合理的,应予支持。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数额黄月梅已有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天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车辆贬值损失19120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黄月梅的请求,原审法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其损失有:1、医疗费956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3700元);3、营养费,黄月梅因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需要营养恢复健康,黄月梅据此主张营养费,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黄月梅请求营养费2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情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4、护理费,阳江市本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为110元-130元,因此按照每人每天130元计算为:130元/天×37天=4810元;5、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住院37天及全休一个月为:34757.20元/年÷365天×(37天+30天)=6380.09元。6、车辆损失价格85000元;7、车辆贬值价格19120元;8、鉴定费,按原审法院支持的车辆损失及贬值价格金额比例计算为(85000元+19120元)÷(109564元+19120元)×7000元=5664元;9、拖车费2100元。以上1-9项合共134738.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黄月梅医疗费956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500元共13764.05元中的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黄月梅车辆损失价格85000元、车辆贬值价格19120元、鉴定费5664元、拖车费2100元共111884元中的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黄月梅的护理费4810元、误工费6380.09元共11190.09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23190.09元(10000元+2000元+11190.09元)给黄月梅。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3190.09元后,黄月梅不足部分经济损失为113648.05元(136838.14元-23190.09元)。按黄全孙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由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13648.05元(113648.05元×100%)给黄月梅。黄全孙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粤1702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23190.09元给黄月梅,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13648.05元给黄月梅,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黄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黄月梅负担61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98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月梅的粤Q×××××号轿车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价税合计为123300元。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18日重新委托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定,该鉴定意见认为,粤Q×××××号轿车已经修复好,而且更换配件大部分已灭失。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的车辆修复价格基本接近事实前实际价值,该车修复价格大于损失价格,因此推断无修复价值。该车实际损失价值为85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向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支付了重新鉴定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黄月梅的粤Q×××××号轿车是否存在贬值损失及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黄月梅自行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粤Q×××××号轿车的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评定粤Q×××××号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09564元,车辆贬值损失为19120元。后因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审法院重新委托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定,该车实际损失价值为85000元。原审采信了阳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粤Q×××××号轿车损失价值为85000元,但同时亦采信了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关于是否存在贬值损失及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述:首先,物品的贬值与市场经济杠杆调节、供求关系、种类、品质、磨损程度和物品本身性能等诸多因素存在着关联性,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只考虑了交通事故因素,而未有考虑到导致该车辆贬值的其他因素,该鉴定意见依据并不充分。其次,物品价值的损益只有通过该物品作为商品交易时才能体现出来,黄月梅的粤Q×××××号轿车为非营运性车辆,主要功能是其使用功能,事故发生后,黄月梅的车辆并未进行二次交易,且在评估前该车辆现已通过维修达到恢复正常使用之价值,现黄月梅诉请车辆贬值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综上,原审法院支持黄月梅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19120元及鉴定费5664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核定黄月梅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月梅的合理损失合共112054.14元(医疗费956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810元+误工费6380.09元+车辆损失价格85000元+拖车费2100元)。即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项目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共11190.09元(护理费4810元+误工费6380.09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黄月梅,即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合共23190.09元(10000元+11190.09元+2000元)给黄月梅。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88864.05元(112054.14元-23190.09元),应按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确认。即黄全孙应向黄月梅赔偿88864.05元,因黄全孙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向黄月梅赔偿88864.05元。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对的黄月梅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6)粤172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月梅交通事故损失88864.05元。四、驳回黄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560元,黄月梅负担1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77元,黄月梅负担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俏审 判 员  张 正审 判 员  冯志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静书 记 员  陈彦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