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朱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1990年5月1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xxKTV555包间内,从被害人盛某放在沙发上的外套内窃得人现金人民币3200元。2017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x街xx号xx有限公司员工宿舍的住处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已向被害人盛某退回人民币3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郑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贵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