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6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任祥艳与范进华、陆建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祥艳,陆建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6024号原告:任祥艳,女,1959年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平,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兼被告陆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进华,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原告任祥艳与被告陆建平、范进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祥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范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建平、范进华返还任祥艳人民币5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陆建平、范进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9日,任祥艳与陆建平、范进华协商,就光固化转化喷码机技术达成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任祥艳(甲方)提供厂房及技术转化资金50万元,流动资金10万元,出任公司法人,占公司股份51%,负责办理公司营业执照;陆建平(乙方)持原有喷码机技术,负责生产加工,出任公司总经理,占公司股份49%;若光固化转化技术失败,乙方承担甲方损失(5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任祥艳向范进华转款20万元整,2011年1月29日又向范进华转款30万元整。陆建平、范进华收到任祥艳的50万元后,并未进行实际的工作,合作没有任何进展。后经任祥艳了解,陆建平、范进华并不具有协议约定的技术,任祥艳多次向陆建平、范进华索要技术转让费,范进华也承诺还款,但多次爽约。被告陆建平、范进华答辩称,一、范进华已向任祥艳还款5万元。二、范进华同意还款,但现没有还款能力。三、范进华签署还款协议并非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任祥艳向公安部门举报范进华诈骗,范进华被拘留,在公安部门的介入下,范进华不得不签署了该还款协议,否则范进华无法获得取保候审的机会。四、双方的合作项目因任祥艳未提供厂房、未办理营业执照而终止,房屋装修、设施建设的款项都是范进华所出,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应归因于任祥艳的违约行为。五、双方合作项目的实际履行人应为范进华和任祥艳的爱人张健,任祥艳、陆建平几乎没有参与过,张健、范进华因身份的限制,不方便以自己的名义签署合同,便以任祥艳、陆建平的名义签署合同,此款项应由范进华归还而非由陆建平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无争议的合作协议书、收条、还款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陆建平、范进华提交的技术开发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范进华一直在履行双方的合作项目。任祥艳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项目没有任何进展,两份合同系范进华自己在找到的合同模板中签名,不能证明范进华履行了合同。本院认为,合同签署本身不等同于合同得到实际履行,陆建平、范进华提交的此证据不足以证明陆建平、范进华实际履行了本案争议的合同内容,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9日,任祥艳(甲方)与陆建平(乙方)签署了合作协议书,内容主要为,任祥艳提供厂房及技术转化资金五十万元,流动资金壹拾万元,出任公司法人,占公司股份51%,负责办理公司营业执照;陆建平持原有喷码机耗材技术,创新技术,负责生产加工,出任公司总经理,占公司股份49%;本着互惠互利及风险共担原则,合作期间甲乙双方按各自占有公司股份的多少承担相应的风险;若光固化转化技术失败,陆建平承担任祥艳的损失(伍拾万元)(任祥艳需将五十万元打到陆建平指定账户)。合同签署后,任祥艳向陆建平之夫范进华分别转款20万元、30万元。2010年11月29日,范进华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任祥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光固化技术转化费(打入范进华农商行卡里)”。2011年1月29日,范进华又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任祥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光固化技术转化费(打入范进华农商行卡里)”。2015年3月29日,范进华签署了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还款人:范进华(系陆建平之夫)基于任祥艳和陆建平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光固化转化喷码机耗材与技术),未能按时履行。任祥艳决定退出,并提出退还所投入的伍拾万元人民币,另追加五万元人民币利息,共计伍拾伍万元人民币,因此还款人范进华三年内付清:一、第一年:2015年底之前付壹拾伍万元。二、第二年:2016年底之前付贰拾万元。三、第三年:2017年底之前付贰拾万元。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清所欠款项,按银行利息三倍支付利息。还款人范进华2015年3月29日”。任祥艳之夫张健也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后范进华给付了任祥艳5万元,其余款项未再给付。任祥艳认可收到范进华交付的5万元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建平是否为合同的主体以及范进华签署的还款协议对陆建平是否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中明确了陆建平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陆建平作为合作协议的签署人,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后,即受该合同的约束,其成为该合同的主体。至于该合同究竟为陆建平还是范进华在实际履行并不影响陆建平合同主体身份的确定。任祥艳主张范进华为合同的相对方之一,范进华认可自己系合同主体,其参与了合同的交涉往来,签署了还款协议,因此,本院对任祥艳关于范进华为合同的相对方之一的主张予以确认。范进华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向任祥艳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履行相应的全部付款义务,应为违约,任祥艳要求其提前给付全部应付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范进华、陆建平二者之间的夫妻关系和合同交涉往来的实际情况,本院有理由认为,虽然合作协议上仅有陆建平的签名,但该方的合同主体应为陆建平、范进华两人,陆建平对范进华作为二人的代表参与合作协议的交涉往来的行为是明知并默许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陆建平虽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名,但基于上述分析,范进华的行为对任祥艳当然具有约束力。任祥艳要求陆建平、范进华共同还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平、范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任祥艳人民币五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陆建平、范进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颖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婷